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3刑初1427号 自诉单位西博思电动执行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阿尔道夫市伊姆莱特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苏库特,常务董事。
诉讼代理人郝学余、杨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红玉,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成都西博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辩护人王体,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一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单位西博思电动执行机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人罗红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我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自诉单位西博思电动执行机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单位西博思电动执行机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单位西博思电动执行机构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