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初62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光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加油一站,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十里铺国道)。
负责人:袁继学。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单县光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加油一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