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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延安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554号
案件名称冯延安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延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延安,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林,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冯延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延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冯延安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飞科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其提供的授权书与外观设计专利证均有效,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

上海飞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延安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冯延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冯延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上海飞科公司涉案专利权2011年8月25日,上海飞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球修剪器(FR52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6。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附图一)。

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冯延安的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3月2日,上海飞科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冯盼盼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用“珍珠红2003”账号登录www.taobao.com,并进入“陶乐居家居店”店铺,浏览“去毛球器”的相关产品,以单价19.8元的价格购买了毛球修剪器1件,支付货款后生成订单号为129869247866983470的购物信息。

3月6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邮件送至公证处,货运单号为3983115541269。

3月20日,冯盼盼对上述邮件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0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陶乐居家居店开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该网店中出售的该款毛球修剪器累计评价数11125条,库存数量为106574件。

上海飞科公司向淘宝网申请披露的陶乐居家居店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冯延安。

上海飞科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双方确认包裹封存完好无破损,打开包裹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毛球修剪器”,但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冯延安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上海飞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附图二)整体呈冰壶状,由修剪头和弧形把手构成,修剪头前端呈圆形,中心部位为直径略小一些的圆形网罩,该圆形网罩圆心往外呈弧度凸起,表面有呈放射形分布的大小不一的圆孔,靠外侧的圆孔相比中心圆孔要大一些。

修剪头尾部直径呈逐渐缩小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片各视图均相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冯延安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上海飞科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中,上海飞科公司还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冯延安的抗辩冯延安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订单详情单网页打印件28页,订单详情单相关信息显示卖家为余姚市镫力五金工具厂,货品名称为“新款星魂毛球修剪器打毛器去球器剃毛球器除剃毛机充电式”,收货人均为冯泽林,单价为12元左右,发货时间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

一审庭审中冯延安陈述:冯延安与冯泽林为父子关系。

自2017年10月,其开始从余姚市镫力五金工具厂进货,至2018年5月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营期间,合计进货11040个,销售了10600个,营业额19万多。

一审法院认为:一、冯延安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飞科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29××××.6、名称为“毛球修剪器(FR52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毛球修剪器,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冯延安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对处于产品流通环节的善意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的保护。

本案中,冯延安作为网店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相关权利状况负有注意义务,然而,冯延安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地销售,其主观心态并非善意。

且冯延安亦未提供生产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供货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冯延安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冯延安未经上海飞科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冯延安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所起作用;

2.冯延安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

3.冯延安提交的进货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相关情况,可以确认其销量较大,但单价较低;

4.上海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冯延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29××××.6号“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冯延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冯延安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果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冯延安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一般包括正常的商业渠道、合理的价格等,而主观要件为使用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虽然冯延安系从余姚市镫力五金工具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而再次销售,但是冯延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信息,明显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故冯延安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冯延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冯延安销售数量等因素,确定冯延安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延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冯延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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