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0842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溢云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3楼1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金,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食品工业园(金乡县崇文大道北侧金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成都溢云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云购商贸公司”)、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溢云购商贸公司经公告传唤、齐盛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溢云购商贸公司、齐盛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即溢云购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产品,齐盛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涉案商标的产品;
2.判令齐盛食品公司在《济宁日报》《济宁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溢云购商贸公司、齐盛食品公司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庭审中,郫都食品协会主张由于溢云购商贸公司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的网店已经关闭,故不再对溢云购商贸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由溢云购商贸公司和齐盛食品公司分别承担,并主张其中溢云购商贸公司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齐盛食品公司承担47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共和内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40.1元、律师费5万元)。
郫都食品协会还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侵权产品是指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不包括桶装“郸县工艺红油豆瓣”产品。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
郫都食品协会发现,溢云购商贸公司在拼多多上经营一家名为“溢云购食品专营店”的店铺,销售与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第1388982号“”商标相近似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该产品的包装表明被告齐盛食品公司为“郸县工艺红油豆瓣”产品的制造商。
郫都食品协会认为溢云购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郸县工艺红油豆瓣”,还在页面宣传中直接使用“郫县豆瓣酱”,拼多多平台上包括溢云购商贸公司在内的六个网络店铺以及济宁市和郑州市两个线下店铺销售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都是由齐盛食品公司生产的。
因此,溢云购商贸公司和齐盛食品公司明知“郫”字是全国唯一的地名简称,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郸县工艺红油豆瓣”标识极易误导消费者,且“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其主观恶意极大,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溢云购商贸公司、齐盛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就“”文字商标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8982号,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郫都食品协会。
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境内。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1月19日,“郫县豆瓣”被中共四川省委农办和四川省政府新闻办评为“四川农村改革开放30年巡礼天府十宝”;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郫县豆瓣”商标荣获“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等。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6、7月,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多个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上述委托代理人在溢云购商贸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溢云购食品专营店”支付11.9元购买了被诉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三瓶,该店铺关于前述产品的“商品详情页”中描述“特产品类”为“郫县豆瓣酱”。
此外,上述委托代理人还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名为“简木食品专营店”的网络店铺支付19.47元购买前述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3瓶;
在名为“甜心食品”的网络店铺支付21.24元购买前述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3瓶;
在名为“鲜知道食品”的网络店铺支付21.8元购买前述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3瓶;
在名为“玛祖商行”的网络店铺支付24.2元购买前述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3瓶;
在名为“清泉食品专营店”的网络店铺支付10.8元购买前述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3瓶。
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还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于2019年4月1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郑州信基调味食品城郑州信基农贸物流中心”中标有“大龙商行”的店铺支付105元购买了包括一桶“郸县豆瓣”的产品在内的三种产品;
于2019年8月3日在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路泰源泗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惠农厅4号的“顺桥干鲜”店铺支付23元购买了购买了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1瓶。
前述公证购买的净含量为500g的“郸县工艺红油豆瓣”瓶身侧面印有“制造商: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济宁市,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食品工业园(金乡县崇文大道北侧金砀路西侧)”。
上述产品瓶身显著位置分上下两行印有突出的黑色加粗的“郸县豆瓣”文字,“郸县”后还有较小的黄色文字“工艺”,“豆瓣”前则由较小的黄色文字“红油”。
前述公证购买的桶装郸县豆瓣产品外包装上也印有与前述产品相同的字样。
四、其他相关情况 溢云购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
销售:日用品、服装、化妆品。
齐盛食品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辣椒脱水加工、销售:大蒜、蔬菜种植、购销、冷藏、速冻;
罐头、酱加工、销售等,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食品工业园(金乡县崇文大道北侧金砀路西侧)。
郫都食品协会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网页截图、批复、荣誉证书公证书、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规定,郫都食品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在于其并非标识商品来源,而是标识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郫县豆瓣系地理标志产品,即表明产品原产地。
首先,涉案商标由“郫县豆瓣”四字构成,在涉案商标因长时间宣传和使用而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郫县豆瓣”极具显著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郸县工艺红油豆瓣”,其中“郸县”“豆瓣”属突出使用,有明显的识别功能,且“郸县”“豆瓣”字体使其与案涉商标“郫县豆瓣”字高度近似,“工艺”“红油”文字较小,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将“郸县工艺红油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
其次,二者均系豆瓣产品,涉案商标指示的原产地为四川郫县(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而非被诉标识上载明的“郸县”;
再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也标注了制造商及其住所地,但被诉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并且字迹明显大于前者。
郫县豆瓣的独特风味与郫县的环境、气候、原料、水质等因素密切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系豆瓣产品,其实际生产地并非郫县,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被诉标识的显著呼叫部分为“郸县豆瓣”,故以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和一般注意力而言,上述方式使用被诉标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与混淆。
故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豆瓣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近似的被控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齐盛食品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持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溢云购商贸公司在网店上介绍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郫县豆瓣”字样,完整的包含了涉案商标,而其销售的产品并非郫县豆瓣,其行为亦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溢云购商贸公司、齐盛食品公司均侵害了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齐盛食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齐盛食品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郫都食品协会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较广,酌情确定齐盛食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既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溢云购商贸公司、齐盛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照。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尤其是溢云购商贸公司系在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齐盛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五个网络店铺上均有销售,且在济宁市也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同时现有证据表明齐盛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不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酌情确定溢云购商贸公司赔偿郫都食品协会部分经济损失15000元,确定齐盛食品公司赔偿郫都食品协会部分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郫都食品协会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被告成都溢云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6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60元,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成都溢云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