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万全特创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万全特创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特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全特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全特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3435161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及指定期间外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审判决对此未能综合分析评判,认定万全特创公司未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及指定期间外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一直延续至今;
3.撤销诉争商标将对万全特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且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人用药,撤销该商标将破坏正常的药品市场秩序并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综上,万全特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局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的询问中答辩称,坚持商评字[2017]第18316号《关于第3435161号“Me-Bet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的意见,万全特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驳回万全特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万全特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购销合同及包装图样各8份,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以及指定期间以外在“生化药品、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
第二组证据: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共11份,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生化药品、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中仅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他7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注明诉争商标,不能证明万全特创公司的诉讼主张。
此外,2015年8月12日合同后所附的包装图样系万全特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该图样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存在异议;
2.第二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材料,虽均发生于指定期间之内,但其内容中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万全特创公司于商标评审和一、二审阶段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进行的询问中,万全特创公司表示,其对二审判决中关于“二审诉讼中,万全特创公司放弃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作为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证据。
同时,万全特创公司认可,在案销售合同和发票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同时‘一孚晴’也是其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表述并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全特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万全特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二审诉讼阶段以及再审审查阶段,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万全特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对于万全特创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和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万全特创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上并未显示诉争商标,且相关合同显示的金额与发票中记载的金额并不对应;
其提交的产品包装显示的药品生产日期虽在指定期间内,但该证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其次,万全特创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
药品包装盒和销售统计表虽然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但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药品包装和标签的登记情况发生在指定期间之前,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一孚晴”产品的购买时间为指定期间之后,仍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第三,万全特创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8份包装材料购销合同及包装图样,只有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他7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后附有药品包装图样,虽然该图样上标有诉争商标“Me-Better”标识,但是该药品包装图样系万全特创公司单方制作,万全特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药品包装图样与购销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且购销合同中也无关于将药品包装图样作为附件的约定,故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11份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综上,万全特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故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万全特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万全特创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