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知民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志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翌阳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市场**楼**场地。
经营者:张冬梅。
上诉人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翌阳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翌阳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邻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好邻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翌阳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同案不同判。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它商标侵权案件。
好邻居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金帝”巧克力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
劣质巧克力使用劣质原料且生产环境差,对身体健康极为不利。
翌阳批发部未进行答辩。
好邻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翌阳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邻居公司第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帝恋人圆盒跳跳糖巧克力”,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翌阳批发部赔偿好邻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判令翌阳批发部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18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自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金帝公司)处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3月1日,中粮金帝公司(甲方)与好邻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甲方将其旗下包含案涉商标在内的128个商标无偿授权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商标全部转让至福建利大家食品有限公司新开设的子公司为止;
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并约定有关授权许可的商标的侵权纠纷,乙方有权自行处理。
2018年3月27日,金帝公司(甲方)与好邻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618209号注册商标,无偿授权乙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许可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有关上述商标的所有侵权纠纷,乙方均有权自行处理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2017年12月1日下午16时35分,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依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一同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大市场内门头显示为“翌阳食品批发部”的店内。
王新平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金帝恋人”巧克力和一袋“木糖醇猴菇饼干”。
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批发部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将王新平购买的上述物品标记并保管。
2017年12月2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对王新平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30号公证书,证明王新平的购买行为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员现场拍摄经彩喷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显示“金帝恋人圆盒跳跳糖巧克力”的外包装上使用了“+金帝恋人”标识,并标明香港金帝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授权生产商为苏州艾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翌阳批发部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618209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专用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好邻居公司系案涉第618209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金帝公司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翌阳批发部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30号公证书记载,翌阳批发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帝恋人圆盒跳跳糖巧克力”。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标识与案涉第618209号商标相比,均含有“金帝”文字。
鉴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商品标识的汉字部分系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且“金帝”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再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标识与案涉第618209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巧克力),且其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翌阳批发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好邻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翌阳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翌阳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该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翌阳批发部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好邻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律师费及公证费实际发生,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翌阳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帝恋人圆盒跳跳糖巧克力”;
(二)翌阳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邻居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好邻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邻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翌阳批发部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翌阳批发部的侵权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翌阳批发部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好邻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查,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一审法院同期裁判的其他“金帝”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基本一致,不存在同类型案件不同判的问题。
故好邻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好邻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