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993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戴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亿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鼓楼区邹区镇灯城路15号(邹区灯贸中心三区一幢1021、102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
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余家漾小区月漾苑新华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与被告江苏亿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靓公司)、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山好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戴建,亿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好山好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日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亿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害晶日公司ZL201130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具,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备件;
2.好山好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害晶日公司ZL201130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具,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备件;
3.亿靓公司与好山好水公司共同赔偿晶日公司经济损失暂定58万元,并支付晶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两项合计6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亿靓公司、好山好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晶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类景观照明灯具(包括太阳能灯、高频电磁感应灯、LED灯、路灯等)研发、制造、安装及维修交通立杆、标志、防护栏制造等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研发的产品拥有多项专利。
2011年3月7日,晶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3××××.5。
专利授权后,晶日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看,专利灯具自顶部往下由三部分组成,依次为上部的顶部灯、中部连接条、下部的支撑基座,从整体外观来看呈上口大下口小的喇叭状。
顶部灯为灯罩,分上下两部分,灯罩整体呈圆形斗笠状,上部灯罩圆形外边缘由外向内隆起,其中边缘向中间部分平缓提升,靠近中间部分后向上隆起幅度增大,其中最中心部分陡然隆起并在中心点形成半球形,从俯视图看,上部灯罩自中部点向圆形外边缘布有呈放射状的散热筋;
下部灯罩为圆形平面镜,中间大部分区域为发光区。
下部支撑基座呈自下而上逐渐变大的圆柱形,圆柱形表面布有部分棱状线条。
顶部灯具与支撑基座之间由四根连接条支撑,四根连接条分别均匀分布在下部灯罩圆形边缘和支撑基座圆柱体上部圆形面的边缘上,从仰视图看连接条呈“十”字交叉状,连接条的长度约是上部圆形灯罩直径的二倍,支撑基座圆柱形直径远小于上部灯罩的直径,从整体外观来看呈上口大下口小的喇叭状。
2018年5月,晶日公司发现湖州市大钱港三里桥至毗山水闸河段西岸沿岸慢行道景观工程的95盏照明灯具使用了落入晶日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3××××.5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从二里桥路旁至新华路旁沿河),经调查,上述慢行道景观工程系好山好水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好山好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工程照明灯具中有部分向亿靓公司购买。
因亿靓公司未经晶日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晶日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好山好水公司同样存在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亿靓公司、好山好水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晶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模具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晶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亿靓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灯具并非亿靓公司制作,根据晶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晶日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所注“3米庭院灯”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具。
好山好水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灯具系亿靓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好山好水公司,有好山好水公司支付给亿靓公司货款的单据加以证实,好山好水公司并未制作被控侵权灯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晶日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03××××.5名称为“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10日,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与摄像人潘建明来到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桥路旁湖州市城建集团,途径阳光水岸小区外、香格里小区外、尊园小区外、湖东百家桥小区外、香墅里小区外,终点为新华路旁余家漾码头),由潘建明对上述绿化带内所安装的所有同款路灯外观进行摄像,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由潘建明将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视频资料1份刻录至光盘后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2018年7月2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200号公证书。
晶日公司将公证书及封某光盘提交本院,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书后附光盘并播放。
好山好水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o.6708836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宋;
商品名称及规格:3米庭院灯配40w欧司朗光源;
单位:套;
数量:68;
单价:880;
金额59840元;
备注:光源质保二年”。
好山好水公司、亿靓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
好山好水公司提交的个人明细账户查询显示:2017年1月7日,陈冬鸣通过网银向陈亚平转账49800元。
庭审中好山好水公司确认陈冬鸣系涉案使用被控侵权照明灯的项目负责人。
本案庭审中,好山好水公司认可涉案使用被控侵权照明灯的项目由其承包施工,共使用98套被控侵权灯具,其中68套采购自亿靓公司,另外30套无法提供来源。
晶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及维护等。
2019年1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湖工商)登记内变字[2019]第01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亿靓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及配件、LED灯、太阳能路灯、灯杆、模具、监控设备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
好山好水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17.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除稀贵金属)、园艺工具、工艺美术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晶日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光盘、发票,好山好水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晶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晶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好山好水公司、亿靓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位于灯罩顶部的散热筋条的延伸范围与涉案专利有略微区别。
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其整体形状呈上口大下口小的喇叭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整体占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应当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3××××.5的“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晶日公司指控好山好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公证书及好山好水公司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好山好水公司作为涉案使用被控侵权照明灯项目的承包施工方,自行采购侵权产品予以安装,并将整体项目交付发包方,收取项目费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产品。
晶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好山好水公司自行制造并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好山好水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报销单、领据等证据,结合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向亿靓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灯具并支付了相应灯具款5984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销售清单所载主体为亿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地址亦为亿靓公司住所地,能够与收款收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领据等证据载明款项金额相互印证;
庭审中陈亚平认可收款收据上亿靓公司的公章属实;
亿靓公司虽认为单凭收款收据无相应合同作为佐证不符合其公司交易惯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本院要求其提供与该收款收据相应的合同其亦表示无法提供。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有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灯具中的68盏灯具系亿靓公司提供给好山好水公司,故对好山好水公司该部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所销售的其他侵权产品并无合法来源,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亿靓公司的行为定性,亿靓公司向好山好水公司提供了68件侵权产品,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该产品系由亿靓公司自行制造,亦无证据表明亿靓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晶日公司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亿靓公司、好山好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晶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3××××.5“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晶日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亿靓公司、好山好水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亿靓公司、好山好水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
2.根据晶日公司及好山好水公司当庭陈述,好山好水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一共使用的被控侵权灯具数量在95件-98件之间;
3.收款收据中载明售出3米庭院灯数量为68套,单价为880元,金额为59840元;
4.晶日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3××××.5名称为“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3××××.5名称为“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江苏亿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江苏亿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苏亿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