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10民初2号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南县周六福金行。
经营场所:陕西省商南县XX广场XX楼。
经营者:张文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贵州省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周六福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被告商南县周六福金行经营者张文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周六福”商标权人,且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经营业务。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均已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周六福”和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前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之前,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周六福”相关商标,并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也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此规定,被告在商场墙面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标识在珠宝首饰柜台横梁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等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此规定,被告在商场墙面广告、珠宝首饰柜台横梁等处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应当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商标的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另外,被告所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等被控侵权标识中(下称“被控侵权标识”),香港是地区名称,黄金、钻石、首饰均为通用名称,因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显著部分是“周六福”文字,和原告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
相关公众一见到被控侵权标识,视觉注意力首先被其中的“周六福”文字所吸引,从而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最后,消费者选购珠宝首饰时,注意力更多集中于珠宝首饰的品牌上,且通常都是通过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广告牌等判断该珠宝首饰店所经营的珠宝首饰品牌。
被告在商场墙体、珠宝首饰柜台横梁等显眼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售产品是原告“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特别是在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除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外,原告难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被告的非法获利。
考虑到本案的如下情节,原告请求判决的赔偿数额也非常合理,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首先,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陕01民初1420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使用和“周六福”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可见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已经知悉原告“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由此可知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原告持续推广和宣传“周六福”珠宝,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被告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再次,被告在珠宝首饰柜台横梁等处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非常近似的商标。
可以说,被告所开设的店面是侵权专卖店。
这种专卖店形式的侵权行为,和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被告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最后,被告所售珠宝首饰类商品的价值较高,被告的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必然较大。
新修订的《商标法》将原来酌定赔偿数额从50万修改为300万,无非是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判赔数额过低,不利于震慑、遏制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被告商标侵权事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本案被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6)陕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部分履行。
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前述案件当事人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商南县周六福金行,本案当事人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和商南县周六福金行,虽然前述案件中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但是,本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受让的方式从前述案件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并获得诉讼担当,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而两公司作为原告,是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应认定前述案件原告与本案原告实质相同,因而前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同时,前述案件与本案在诉讼标的、诉请请求和事实均实质相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