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379号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宽寓大厦**。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星灿婚庆礼仪策划服务中心(原名称为市中区蜜匠婚庆庆典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衡山路安桥东城国际南400米路西iv>经营者:张金柱,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中区星灿婚庆礼仪策划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发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蜜匠”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蜜匠”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蜜匠婚礼是原告旗下的直营婚庆品牌,创立于2014年。
蜜匠婚礼系国内首屈一指的婚礼服务平台,致力于为新人提供全方位的婚礼策划、婚宴预订、婚服定制、婚纱拍摄、婚车租赁等各类婚礼服务,满意度高达95%,已成为160万新人的选择。
蜜匠婚礼目前已在长沙、株洲、南昌、合肥、武汉、郑州、深圳七个城市开设直营体验店,在全国范围内拥有100余家加盟店。
2017年11月先后入驻长沙乐和城、河西王府井、友阿婚庆生活馆等3大购物中心,成为国内第一家进驻商业综合体的婚庆品牌。
自成立以来,年营业额突破一亿,单门店成交突破317单,年成交达到了8000单。
凭借极致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被授予“CCTV优选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和“中国结婚产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二、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象网络公司)注册了第23438941号和第26010732A号文字和图案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5类,及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
原告经现象网络公司排他许可取得商标权。
蜜匠婚礼作为婚庆行业的知名品牌,在被消费者广为知晓的同时,也被婚庆行业的其他同行所模仿。
“蜜匠”作为长沙乐喜文化传播公司的商标,显著区别于其他婚庆公司,并拥有自身的品牌效应。
全国100余家加盟店,提高了“蜜匠”婚礼的知名度和曝光度,加上自身的品牌经营,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值得信赖的好口碑形象。
三、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巨幅悬挂有“蜜匠婚礼”、“蜜匠婚礼、匠心打造”等字样,店招为“蜜匠婚礼策划”,店门玻璃上也有“蜜匠婚礼”字样,店内收银台后红底凸显的“蜜匠婚礼”,办公区有巨幅的“蜜匠婚礼”。
其企业名称为市中区蜜匠婚庆庆典服务中心,与原告经营行业相同。
被告既非原告的加盟商,也未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利用原告在婚礼策划市场上的名气和口碑,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经营、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或其他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于2019年8月12日委托律师向其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整改,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也未与原告或原告律师取得联系。
被告系恶意侵权,给原告的加盟许可、市场销售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不存在,我方现在经营的是市中区星灿婚庆礼仪策划中心。
原告在枣庄的加盟商找到我们,我们才知道涉嫌商标侵权,我方在第一时间拆除了商标标识并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3.蜜匠婚庆2019年2月27日成立,但同年7月4日才进行装修,此前没有营业,至今也没有实际营业,没有任何获益,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其他维权支出凭证也均系复印件且超出举证期限提交,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广告制作协议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没有实际营业,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案外人现象网络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438941号“蜜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5类,即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首饰出租、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同年11月7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26010732A号蜜蜂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5类,即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礼服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社交护送(陪伴)(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2019年6月7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在中国领域内排他性使用上述两商标,并可独立进行诉讼及相关维权,许可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原告还提交证据显示,其蜜匠婚礼服务已经覆盖6省7城,吸引了上百家婚企加盟,其品牌及“蜜匠婚礼”APP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原名称为市中区蜜匠婚庆庆典服务中心,系张金柱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庆礼仪服务。
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亮与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拍摄了照片。
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牌匾标注“蜜匠婚礼策划”、“蜜匠婚礼”字样及蜜蜂图,店铺玻璃门上也标注有“蜜匠婚礼”字样,店内收银台后的大型牌匾上也标注有“蜜匠婚礼”字样,办公区墙上悬挂了“蜜匠婚礼”及蜜蜂图。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联系处理侵权赔偿事宜,被告未予理会。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及时将涉案标识予以拆除。
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授权取得了本案诉请保护的第23438941号和第26010732A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本案诉权,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仅仅是名称变更,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的营业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存在重合,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了“蜜匠婚礼”及蜜蜂图标识,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或其他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被告设立时间,双方服务种类相同,被告原名称使用“蜜匠”字样并使用“蜜匠”及蜜蜂图标识开展经营,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也势必会存在合理开支。
被告应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时停止侵权并变更了名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原告商标注册于2018年3月及11月,稍早于被告设立的时间,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时停止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被告关于没有实际营业的辩称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星灿婚庆礼仪策划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市中区星灿婚庆礼仪策划服务中心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