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1357号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潛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系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系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回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三坪垦区,现住址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奚会滨,男,满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系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址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刚、被告奚会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1日立案。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就其共同销售假冒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奚会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奚会滨的户籍地址系辽宁省辽中县,但其连续居住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祥社区以达一年以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地域管辖的确定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
而应适用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奚会滨的经常居住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祥社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亦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案件移送申请书,请求将本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辽宁省沈阳市,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另,本案有两个被告,本案被告陈刚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奚会滨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故,无论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同时,鉴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