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知民初1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南诏梅苑话梅屋,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四新路**。
经营者谢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南诏梅苑话梅屋(经营者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