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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专利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339号
案件名称麦克专利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克专利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克专利有限公司(MerckPatent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斯塔特市富兰克林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洛泽特,该公司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拉尔坎普,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鲜枝,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麦克专利有限公司(简称麦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麦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在第一次复审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补充任何新证据,而是基于相同的对比文件,仍然以第200710078868.3号“液晶显示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8603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即第二次复审决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

二审判决支持该第二次复审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错误。

1.二审判决认为公知常识可以“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2.所谓“说理”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判决接受该“说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对比文件1(证据1)及对比文件3(证据2)均否定了“粗糙度越小,其对液晶分子取向控制能力越强”的所谓“说理”,反而给出了粗糙度大、取向控制力强的相反结论,而且完全未提及“烧伤特性”。

第二,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烧伤特性与取向控制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阐述完全是错误的。

对比文件1日文原文中“散乱”一词的翻译存在严重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中的散乱理解为液晶分子的分散,基于此得出了所谓的表面粗糙度与图像残留的关系属于公知常识的结论。

但根据证据3,对比文件1中所有的“散乱”均指光的散射,而完全不涉及液晶分子的分散,对比文件1第[0017]及[0041]段均不涉及液晶分子,因而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对比文件1给出了配向限制力(取向控制力)与液晶分子的分散之间的关系的教导完全是对对比文件1的误解,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得到的表面粗糙度与图像残留的关系属于公知常识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对比文件1不涉及图像残留即烧伤特性,也不会给出任何有关的教导或启示。

此外,在大量的对图像残留即烧伤特性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的文章中,均未提及烧伤特性与配向限制力(取向控制力)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归结于电效应。

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烧伤特性与取向控制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说理”完全是主观臆断。

二审判决基于错误的公知常识认定,判定本专利申请不具有创造性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本案所涉原生效判决是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公知常识举证不足撤销原决定,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补充公知常识证据或者通过说理予以证明或者澄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被诉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判决支持被诉决定,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麦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该焦点问题,根据麦克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公知常识是否可以“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程序)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授权程序,应适用上述实质审查的规定。

即使在无效程序中,也应允许行政机关通过充分说理对公知常识予以认定。

通常而言,公知常识可以通过提供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本案被诉决定中对液晶显示工作原理和图像残留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阐述,麦克公司未能通过其阐述、质疑或反证予以推翻,故可以作为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水平的依据。

2.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通过降低配向层的表面粗糙度抑制烧伤特性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聚合体构造物的表面平均粗糙度小于10nm,使得烧伤特性被抑制在没有实际应用上的问题的水平以下。

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聚合体构造物的表面粗糙程度与烧伤特性之间的关系,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有望将该第二配向层的平均表面粗糙度设定在l00nm以下,以此提高表面的平坦性……,更有望通过设定为10nm至40nm,可以实现防止凹凸造成的不必要的分散(散射)的效果,并得到充分的配向限制力。

该记载表明,表面粗糙度与配向限制力有直接的关联性,表面凹凸不平的状态,造成不必要的散射,也得不到充分的配向限制力。

关于配向限制力与烧伤特性的关系,被诉决定认为,配向控制力的增强,可以在显示图像切换时,相对快速地令液晶分子切换到初始取向,减轻图像残留,也即减轻了烧伤现象,这一解释和说明具有合理性。

对于麦克公司提出的对比文件3(证据2),其记载“由于表面形状包括大的颗粒形状,因此配向力强”,其不构成对比文件1相反教导,不能否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表面粗糙度与配向限制力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其他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表面粗糙度与烧伤特性关联性。

故麦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麦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克专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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