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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8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12128号
案件名称12128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2128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20幢06号商铺。

经营者:洪海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三和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卿,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以下简称洪海批发部)、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中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洪海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俞东珍,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侯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海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89003号及第138900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89003号及第138900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南”字样;

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费用(调查、取证、存储等)1万元,合计31万元;

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4年,是国内较大规模的专业生产建筑涂料和粘合剂的国有控股企业,现生产内外墙建筑涂料、粘合剂、特殊功能涂料共3大类30多个品种的商品,原告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中南牌建筑用胶获得“上海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中南牌建筑用胶多年来在各项重点工程中被广泛使用,包括世博园区部分场馆,曾多次在部、市和行业中获奖,在上海和长三角市场中深受用户好评。

原告先后被推荐为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理事、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理事、上海市化学建材协会副会长单位,并多次参与建筑涂料和粘合剂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洪海批发部在市场上销售带有“中南”的桶装建筑胶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侵权标识的桶装建筑用胶水,侵害原告商标权,其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南”字样,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海批发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2.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处合法取得,且购进时查看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洪海批发部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江中南公司辩称: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提出。

2.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吴南”商标,与原告的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在外形上不存在相似,不会造成混淆。

3.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南”字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因此,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就是禁止他人在同一层级辖区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登记主管所在辖区是上海市,故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且有权在上海市范围内禁止他人在同行业中注册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

而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苏州市,二者是不同的行政区划,并且企业名称中已包含该行政区划,足以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

被告所属行业是涂料,而原告的所属行业为建筑材料,并不相同,两者的企业名称并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

并且,原告主张其中南牌建筑用胶获得“上海名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仅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著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中南”商标的知名程度达到足以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南”二字的程度。

“中南”不是原告的独创词汇,是汉语通用词汇,基本含义是地区名,且可指代“中南山”及“中南大学”。

原告的“中南”商标是否有效尚存疑。

4.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的“中南”建筑用胶所获得的荣誉在上海市范围内有效,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达到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南”二字;

二是被告登记使用“中南”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恶意,被告成立于2002年,早于原告获得相关荣誉的时间,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三是被告使用“中南”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生产的建筑用胶与原告生产的建筑用胶商标不相似,包装也明显不同,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中南涂料有限公司”,并在下部标注了“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中南”二字,是对被告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公证书,且与其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洪海批发部提供的送货卡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其与被告吴江中南公司之间,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被告洪海批发部的抗辩意见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吴江中南公司提供两份注册商标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建筑材料产销等。

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中南建筑材料公司取得第1389002号“中南”注册商标及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10年2月22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16年,中南公司的上述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称号,2018年,中南公司的上述商标获得“上海品牌认证证书”荣誉。

2015年,中南公司获得中国涂料工业百年百强企业称号。

2019年4月21日,中南公司向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委托新诤信就洪海批发部、吴江中南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代为签署和提交投诉书、起诉书、证据和法律请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代为出具委托人的产品价格证明,代为提出对价格评估的申请和异议;

代为参与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的查处行动及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代为受领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其他任何官方文件,代为对有关机关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述或者行政诉讼,及代理复议、申述和行政诉讼所有程序中的一切相关事务;

代为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并与其进行交涉,代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和解条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并约定在上述授权权限内,新诤信公司为保护中南公司的权益,可代表中南公司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事务所、其他组织或律师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上述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人终止时终止。

2019年8月1日,新诤信公司又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中南公司诉洪海批发部、吴江中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

洪海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水性涂料、五金工具批发。

吴江中南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为周文根及王建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性涂料及乳液。

该公司设立时名称为吴江市文盛涂料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吴江中南公司。

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文根取得第3960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防水漆、稀料、松香水、防水粉(涂料)、刷墙用白浆、石灰水、清漆、漆稀释剂,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

2014年1月7日,吴江中南公司又取得第888330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板、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2018年9月9日上午11时17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南路“恒大国际装饰广场”的“立邦防水瓷砖胶形象店授权号:Y125129”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绿色生态建筑胶水”壹桶,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款收据壹张及名片壹张。

至2018年9月9日上午11:24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及刘宝文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及名片带回至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肆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2018年1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8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崔某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采用相同的公证方式在上海市普陀区芝川路90号的“康汇日用百货五金”店内购得建筑胶水贰桶,2019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493号公证书,并将照片打印件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

其中,第630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绿色生态建筑胶水”一桶,其桶身上标注有“”标识及“吴南牌”字样,桶身下部标注“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及企业地址、电话。

第549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其中一桶为“建筑用胶”,其桶身上标注“”标识,及较大字体标注“中南涂料有限公司”字样,桶身下部标注“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总经销:上海晶罗工贸有限公司”及企业地址、电话。

审理中,吴江中南公司确认上述两桶建筑用胶均由其生产,洪海批发部处销售的建筑用胶由其提供,款项已结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适用合并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系第1389002号“中南”注册商标及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南公司委托新诤信公司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授予其转委托的权利,新诤信公司又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中南公司以被告吴江中南公司侵犯其“中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中南”注册为企业字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涉嫌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上述主体和行为均具有牵连关系,故本院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标识与“”标识相对比,二者均为图形商标,整体上看均为圆形,内部填充以线条、弧线,再加之在涉案产品上除“”标识外,往往同时标注吴江中南公司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在涉案产品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吴江中南公司提出的其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第888330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水泥板、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而涉案商品为建筑用胶,非同一种商品,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2.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在产品上“中南”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中南”字样均为标注其企业名称而使用,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洪海批发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被告洪海批发部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企业名称主要发挥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当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应当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下予以处理,正确合理地界定双方权利边界,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和相应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首先,原告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于2000年注册第1389002号“中南”及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而被告吴江中南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成立时间客观上晚于原告中南公司注册使用“中南”字号时间及核准取得“中南”及“”商标权的时间;

其次,被告吴江中南公司于2004年将成立时企业名称吴江市文盛涂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毫无关联的吴江中南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中南”品牌声誉的故意;

最后,原、被告分处于上海市及苏州市吴江区,二者地理位置相互毗邻,销售市场相互重合,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损害原告中南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洪海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洪海批发部提供了送货卡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吴江中南公司也确认第6304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被告洪海批发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完整标识了生产厂家吴江中南公司的信息及吴江中南公司注册的“”商标,并且汉字标注“吴南牌”,虽然“”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并不包括建筑用胶,但要求被告洪海批发部对商标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企业名称是否侵权作出判断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洪海批发部不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被告洪海批发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五、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洪海批发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南公司的“中南”字号自1984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与社会知名度,而原、被告市场高度重合,如果允许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继续使用“中南”字号,无论是否规范使用,仍极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二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这对原告中南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不利于两企业的发展,故被告吴江中南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字号使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具体而言,该赔偿金额应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江中南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损害后果、被告的营规模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吴江中南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南”字样;

四、被告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洪海涂料批发部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江中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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