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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1022刑初63号
案件名称王某1、王某2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翼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王某1;王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曲沃县天泽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曲沃县。

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

2019年4月19日被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

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原沛瑶,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刑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该案应为单位犯罪,本院依法中止庭审,并于2019年9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韩国明、被告人王某2及指定辩护人原沛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起,被告人王某1雇佣被告人王某2在××县西永益制管厂东侧租用四间厂房负责加工分类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

2019年1月8日,翼城县公安局联合翼城县农业委员会在玉米种子的加工点现场查扣了假冒山西鑫农奥利有限公司“潞鑫”注册商标的奥利10号玉米种子2760小袋、奥利66号玉米种子3140小袋、潞鑫一号玉米种子1420小袋,同时,还查扣了其他品牌的玉米种子若干、未包装的大袋散装玉米种子及分类包装玉米种子的机器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按照2018年奥利10号、奥利66号、潞鑫一号的市场销售中间价每袋22元计算,被告人王某1、王某2假冒“潞鑫”商标分类包装加工的玉米种子共计7320小袋,价值161040元。

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王某1雇佣王某2负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机器设备、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和玉米种子等都是王某1提供,认定王某1为主犯,王某2为从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与曲沃天泽种业签订的种子销售合同、翼城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人陈某、刘某、朱某、李某、卢某、王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为获得一己私利,假冒“潞鑫”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价值达161040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是依托公司进行的,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

3、按照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的实际销售价为每袋18元计算,本案涉案金额应定为131760元。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王某2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受雇于王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是“潞鑫”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主要生产奥利10号、奥利66号、潞鑫一号等品种的玉米种子。

自2012年起,鑫农公司与王某1开展供销玉米种子业务,委托王某1销售该公司所加工的不再分装的玉米种子,并约定没有销售的种子可以退货,但退货数量超过10%的部分,每袋收取拆包费一元。

被告人王某1为了不付出拆包费并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起雇佣被告人王某2在××县永益制管厂东侧租用四间厂房,并购买了包装机、二维码喷码机、手提封包机、玉米种子包衣机等设备安装在该厂房内,对往年没有销售出去的玉米种子进行二次分类加工包装,冒充当年的新种子进行销售。

2019年1月8日,翼城县公安局联合翼城县农业委员会在该玉米种子加工点现场查扣了假冒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潞鑫”注册商标的奥利10号玉米种子2760小袋、奥利66号玉米种子3140小袋、潞鑫一号玉米种子1420小袋,同时,还查扣了其他品牌的玉米种子若干、未包装的大袋散装玉米种子及分类包装玉米种子的机器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按照2018年奥利10号、奥利66号、潞鑫一号的市场销售中间价每袋22元计算,被告人王某1、王某2假冒“潞鑫”商标分类包装加工的玉米种子共计7320小袋,价值161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鑫农奥利种业有限公司与曲沃天泽种业签订的种子销售合同、翼城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刘某、朱某、李某、卢某、王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两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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