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方大科技园A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复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蕤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
上诉人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普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光电公司)、原审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复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知初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嘉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龙嘉公司与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管辖上的任何连接点,不能基于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而获得对龙嘉公司的管辖权,一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哈普电气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龙嘉公司与一审被告无极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
2.一审被告远东复合公司仅仅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侵权产品使用者住所地建立起对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管辖权,于法无据。
3.龙嘉公司与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如果认定三者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话,龙嘉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
因此本案不能通过无极光电公司或远东复合公司来建立起对龙嘉公司的管辖。
龙嘉公司与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管辖上的任何连接点,不能基于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而获得对龙嘉公司的管辖权。
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诉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哈普电气公司答辩称,无极光电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在南通市或无锡市,是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
远东复合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其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宜兴市,是侵权产品收货地。
两个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哈普电气公司没有任意制造管辖联系点。
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无锡市、南通市辖区内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无锡市、南通市辖区内专利纠纷一审案件。
本案中,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无锡市,哈普电气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龙嘉公司与无极光电公司、远东复合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龙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