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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指趣互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372号
案件名称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指趣互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指趣互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372号 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指趣互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玉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叉戟公司)与被告武汉指趣互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5702224号“野蛮时代”、第25696183号“野蛮时代”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以“野蛮时代”的名义经营游戏程序;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诉争25702224号“野蛮时代”、第25696183号“野蛮时代”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以“野蛮时代”的名义经营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产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和产品,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微信小程序中运行,可接触的人多,侵权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3、原告因维权产生了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含有“野蛮时代”的多个公众号属于个人注册与经营,其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的公众号已不能在微信官方搜索并打开,该公众号的实际使用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从中获利。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25702224号“野蛮时代”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商品/服务项目之上,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原告还是第25696183号“野蛮时代”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一起在该公证处,通过安卓系统手机登录微信,搜索到微信公众号“野蛮时代攻略”,该账号主体为个人,地区为黑龙江省,名称记录为2018年4月22日注册“野蛮时代攻略”。

加入和关注该公众号,点击推送有关消息,进入界面后出现乐嗨嗨游戏,点击立即下载后通过浏览器下载乐嗨嗨游戏APP,后在该APP中未搜索到野蛮时代游戏。

之后,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乐嗨嗨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上述过程均已截图打印保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7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一起在该公证处,通过苹果手机登录微信,搜索到微信公众号“野蛮时代钻石福利版”、“野蛮时代福利无限版”、“野蛮时代无限宝石钻石加速”、“野蛮时代无限钻石”、“野蛮时代修改神器”、“野蛮时代礼包福利”,上述账号主体均为个人,地区包括为全国多个省份,加入和关注上述公众号,点击推送有关消息,进入界面后均出现乐嗨嗨游戏下载界面,该过程均已截图打印保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上述事实,有(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67、16872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71、00572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商标权所依据的事实为通过微信公证号搜寻带有其商标字样的公众号并点击推送信息后出现了被告主办的游戏网站,且在该游戏网站中无法搜索出原告主办的野蛮时代游戏。

但其所举证据中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均为个人,无法指向被告,原告亦未举证上述账号主体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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