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前黄自然村沿溪路2号南侧。
投资人:韩广德,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青,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广源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美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机械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轮廓均为不具有创新性视觉效果的几何结构,作为区别点的产品局部设计为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视觉效果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内腔前部中间警报灯和显示仪表或照明灯管、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及数量、侧面有无活动盖板等局部设计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与申请号为201630332815.X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3.一审判决广源机械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广源机械设备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权利人也没有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实际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且缺乏创新性。
陈美青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广源机械设备厂的正常经营,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陈美青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外形轮廓相同,控制面板上按键数量等处存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广源机械设备厂举证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区别明显,该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广源机械设备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陈美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源机械设备厂:1.立即停止对陈美青的“除尘器(SF300-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42××××.9)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
2.赔偿陈美青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陈美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号ZL20173042××××.9,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8年10月22日,陈美青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玉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就其提取有关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提取有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864号公证书。
周祥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浙江石材市场标示着“蔡锦柱石材”字样的标识下方的一处房屋内向一位男士提取了物品一件,取得货物运单一张及信封一个,信封内有“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显示“除尘器1套,单价18500元”。
公证员对上述房屋内外部分现状、物品的提取过程及上述所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周祥玉将上述提取的物品运输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口标示着“中外合资杭州斯莱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园区内,查看物品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公证人员对园区内外部分现状及上述物品的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取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交由周祥玉保管。
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该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双方当事人发表了侵权比对和现有设计比对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另查明,广源机械设备厂成立于2013年8月3日,投资人韩广德,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机制造、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陈美青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本案的侵权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外部形状一致,顶部设有风机及出风管,内腔前部上方设置控制面板,前部下方左右对称设置两个抛光集尘区域,抛光集尘区域中间设有向内凹陷的避让空间。
内腔后部上方设置有活动盖板,后部下方设置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内腔前部中间设有警报灯和显示仪表,侧面无活动盖板,被诉侵权设计内腔前部中间为照明灯管,侧面有活动盖板,另二者内腔前部上方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及数量不同。
经勘验,警报灯和显示仪表的体积较小且未遮蔽外形轮廓;
侧面的活动盖板位于壳体侧壁下方,不易被相关公众注意到;
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及数量上的不同为细微差别;
照明灯管是在整体除尘器框架外的附加部件,是用于照明的功能性部件。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前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比对而言不产生重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具备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的主要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其举证的ZL201630332815.X号“抛光集成除尘器”外观设计专利所能体现的现有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被诉侵权设计顶部为风机和出风管,内腔后部上方设有活动盖板,下方设有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抛光集尘区域外形轮廓形状及内部结构与现有设计不同;
现有设计无风机、出风管、活动盖板等设计特征,内腔后部下方也无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
前述区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是易于观察到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对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该院综合在案证据,对此予以认定。
广源机械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广源机械设备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获利或者陈美青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陈美青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该院注意到如下具体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
2.广源机械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8500元;
4.陈美青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5日判决:一、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美青ZL20173042××××.9号“除尘器(SF3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美青负担1100元,广源机械设备厂负担2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美青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广源机械设备厂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文件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设计1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部整体形状基本一致,顶部设有风机和出风管,前部上方中部设有控制面板,前部下方设有两个左右对称的抛光集尘区域,前部下方中部设有内凹的避让空间,底部设有长条形支撑脚,后部上方设有两块活动盖板,后部下方设有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
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前部中间设有警报灯和显示仪表,而被诉侵权设计前部中间为照明灯管;
2.涉案专利上方前部较后部有凸起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上方前后为同一平面;
3.涉案专利侧面缺乏被诉侵权设计侧面的活动盖板设计;
4.二者前部上方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位置及数量不同;
5.从侧面看,二者抛光集尘区域的形状不同。
二者在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位置及数量上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侧面有无活动盖板、前部上方前后部是否处于同一平面和侧面抛光集尘区域的形状的区别,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涉案专利的警报灯和显示仪表的体积较小,被诉侵权设计的照明灯管是在除尘器整体框架外焊接上去的附加部件。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广源机械设备厂以申请号为201630332815.X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在整体外形轮廓、上部形状、抛光集尘区域形状、支撑脚形状、电机位置,以及顶部有无风机和出风管、后部和侧面有无活动盖板、后部有无盛水区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故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所必需。
陈美青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广源机械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