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民初50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市心灵的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东亭北路5号(万润超市内)。
法定代表人:沈振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心灵的窗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