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091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1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索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下西坑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QU7H5P。
法定代表人:程小笑。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索灿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