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家海,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朝莉,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海及其辩护人李淮,被告人关朝莉及其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被告何家海和被告人关朝莉在信阳市区的租赁场所或家中,灌装、生产假冒“金谷春精品”、“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在生产假酒过程中,为达到高仿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被告人何家海从浙江省苍南县郑笑英(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等假冒商标配件,并伙同被告人关朝莉通过回收旧白酒瓶,以廉价、劣质白酒灌装,再用购买的假商标配件组装的方式,生产高仿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夫妇在信阳市新县向他人销售假酒时被当场查获。
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何家海和关朝莉的家中及租赁场所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假冒商标配件。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及商标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配件。
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被告人何家海和关朝莉处扣押的成品白酒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355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的供述;
2、证人张某、汤某、王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
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家海对价格鉴定的金额有异议,辩称银剑南是真酒不应算在内。
被告人关朝莉不知道也没有帮助我生产或销售假酒。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二、成品白酒的扣押程序违法;
三、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无前科。
以上望合议庭综合考虑。
被告人关朝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王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二、对认定涉案假酒总金额有异议:1、银剑南4箱是其购买的原料真酒,该部分价值1600元应减掉;
2、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调研正值春节前后,白酒价格偏高不合理的;
3、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之规定: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根据被告人实际销售假酒价格计算,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涉案假酒的销售额约为58580元,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三、被告人关朝莉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
2、属于从犯;
3、当庭认罪;
4、系初犯;
5、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何家海和关朝莉在信阳市区的租赁场所及家中,灌装、生产假冒“金谷春精品”、“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在生产假酒过程中,为达到高仿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被告人何家海从浙江省苍南县郑笑英(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等假冒商标配件,并伙同被告人关朝莉通过回收旧白酒瓶,以廉价、劣质白酒灌装,再用购买的假商标配件组装的方式,生产高仿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夫妇在信阳市新县向他人销售假酒时被当场查获。
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何家海和关朝莉的家中及租赁场所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假冒商标配件。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及商标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配件。
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被告人何家海和关朝莉处扣押的成品白酒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1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张某、汤某、王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家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朝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家海及关朝莉的辩护人对认定的品种及价格有异议。
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虽显示案发当天其销售假酒14件,因公诉机关认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而尚未指控,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标价,现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也未提出复核,故被告人、辩护人对认定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从被告人何家海处扣押的银剑南4箱,侦查卷宗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该部分鉴定数额16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家海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程序违法。
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假冒商标配件数量明确,有被告人何家海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为凭,且与鉴定证明、检验报告、被告人何家海、关朝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扣押程序违法,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家海到案后供述前后不一,不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朝莉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关朝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清单中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