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13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安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华及其辩护人徐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陈安华购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拥有的“贵州茅台”品牌的酒瓶、包装箱等材料,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民田村26号一私房,灌装制作“贵州茅台”酒欲出售牟取非法利益,后将制作完成的“贵州茅台”酒转至其租赁的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六路与环湖中路交汇处一私房内存放。
2019年6月18日,公安人员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六路与环湖中路交汇处被告人陈安华租用的私房处,查获已制作完成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6箱(6瓶/箱)以及酒瓶、包装箱等材料。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3,964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安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被告人陈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安华的辩护人徐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安华系自首;
2、被告人陈安华系初犯;
3、被告人陈安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安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华及其辩护人徐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
证人杜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安华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安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安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安华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安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