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字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318号附6号1层。
法定代表人:文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同心村318国道南林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孟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武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吴孟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盛勇,被上诉人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公司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错误。
1.首先,案涉商标许可合同中涉及的两个商标号都是错误的,但却作为苏州公司证明其具有诉权的证据;
其次,本案商标许可合同中第9651818号商标的约定使用期限超过了商标有效期,因此,苏州公司不能依据该份合同获得诉讼资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审理商标许可合同时未提及合同中涉及的第6008131号注册商标,而该商标已被无效。
3.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不能对抗上诉人。
二、即使上诉人涉嫌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苏州公司50万元经济损失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获奖、宣传、交易情况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提交销售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停止涉嫌侵权行为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为55040元不正确,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没有依据。
1.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律师费发票,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印证。
2.一审法院认定两张公证费票据的金额5040元也是不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系关联企业,共同在地板产品上推广宣传涉案商标,苏州公司作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认定于法有据,公平合理。
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威公司停止在木地板及其外包装、店招、商品标签、产品手册、名片、公司网页上使用“金象”字样;
2.判令康威公司向苏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
3.判令康威公司承担苏州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各方当事人的设立及经营范围相关的事实 湖州公司于2005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苏州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木地板、木制品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康威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实木复合地板、木制品(不含限制品种)”。
二、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1716803号“金象”文字及图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由案外人湖州旧馆春宝地板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板材条、拼花地板条、小块木料(木工用),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并于2006年8月21日转让给湖州公司。
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商标于2012年7月28日由湖州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镶花地板、木地板、铺地木材、胶合板、软木(压缩)、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月1日,湖州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湖州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已获得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板条、拼花地板条等商品上的第6008131号“金象”文字及图商标,以及核定使用于第19类地板、木地板等商品上的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商标许可给苏州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上述两个商标虽然号码不同,但在该合同上显示的内容(包括图形、文字及其组合方式)完全相同,即均为方框内套左右各带一飘带的椭圆、椭圆内套站立在草上的大象侧面剪影图案,方框内的椭圆上方横向排列有“金象”二字。
三、与湖州公司、苏州公司指控康威公司使用“金象”文字行为相关的事实 康威公司生产、销售的地板及其外包装上印有一卡通大象图案,图案旁标注有“金象地板”字样,其中外包装上的图案呈金黄色,置于一黑底五边形内。
康威公司网站(××)主页正中位置显示一卡通大象图案,旁边标注“金象地板”字样,文字下方逐行排列有“JINXIANGFLOOR”“中国驰名品牌”“奢享金象·健康生活”字样,主页下部标有“金象地板·健康生活”“金象地板制造基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318号附6号1层”字样。
2018年4月27日,案外人闵振芳以470元的价格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店铺公证购买了型号为9522的金象强化地板两件,取得编号为0006586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店铺招牌和名片上均印有卡通大象图案及“金象地板”字样,店铺内悬挂有卡通大象图案及“金象地板”“特许专卖店”牌匾及颁发给康威公司的三个荣誉证书。
此外,康威公司产品手册的上部印有卡通大象图案及“金象地板”字样。
四、与计算湖州公司、苏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涉案“金象”品牌的获奖情况。
湖州公司的金象牌地板在2007年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07年度湖州名牌产品”。
苏州公司的金象地板在2010年被评为“中国品牌500强”“中国地板十大质量品牌”,在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2017年的中华地板网网络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地板十佳品牌”,在2013年被评为“中国地板(地热)十大品牌”。
2015年及2017年,苏州公司参与中国地板双十品牌评选网络推广活动,并为评选后期推广分别交纳了3万元和6.3万元。
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就涉案品牌进行宣传、交易的情况。
2010年湖州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为宣传其金象地板而拍摄并播出电视广告;
2013年,苏州公司对外签订《仕德伟科技—百度推广服务订单》;
2014年,苏州公司在“浙江之声”电台为金象地板播出广告,并与浙江省湖州市的广告公司合作开展“腾讯微信及品牌网站建设”,还于2016年进行了“网络广告投放”;
2015年,苏州公司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的广告公司为金象地板拍摄宣传片,并在杭州电视台房产频道《家居面对面》栏目中投放广告,还与案外人浙江省绍兴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赞成·美林三期精装修地板供应安装合同》,约定苏州公司以240元/㎡的价格供应金象牌番龙眼实木地板;
2013-2017年,苏州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的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其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
2018年苏州公司在浙江省海宁市广播电视台投放广告,为金象地板的品牌形象升级发布会作宣传。
康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康威公司网站“关于我们”一栏(××/Single_index_sort_1.html)以及“公司简介”一栏(××)均载明康威公司“始建于2000年11月,是一家集生产、销售、安装、售后于一体的成都木地板、四川木地板、成都强化地板公司……发展壮大成为一家拥有现代化、标准化厂房的专业化木地板生产企业。
2010年,公司投入3000万元购置两条全自动周期浸渍纸压贴生产线、两条全自动强化木地板生产线、一条全自动封蜡防水生产线成套设备,凝聚了300多位懂专业、有素养的员工……优质、用心的服务赢得了众多企业和家庭的信赖和好评……在国内外建立完善的终端营销专卖网络和售后服务中心。
同时与多家知名的专业建材超市、装饰企业形成合作伙伴关系,成为数万消费者选择的地板品牌”。
2017年1月8日,康威公司已将标注有“商标:金象”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强化木地板)送到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进行检验。
截至2016年11月30日,康威公司的当年累计应税货物销售额为332622.35元。
康威公司生产有外包装上标注“鸿基美德”字样或“祥隆”字样的地板。
康威公司2017年9月8日开具给案外人四川美画天下装饰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载明“以47.123元的单价销售品牌为金象的地板235.2㎡,共计11083.33元;
分别以49.5632元、48.36958元、48.36549元和48.32548元的单价销售品牌为康威、鸿基美德、祥龙、欧意的地板1000.96㎡、856.75㎡、785.3㎡和845.2㎡,总金额分别为49610.78元、41440.64元、37981.42元和40844.7元”。
2017年,康威公司先后向案外人四川美画天下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泥巴公社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淘相因房产服务公司销售型号为“KW”加数字标示的地板共计137740.02元。
康威公司网址为××的网页上显示有KW1300、KW1311、KW9020和KW4015等4个型号的地板图片。
康威公司网址为××的网站上“产品中心”一栏中显示有15个型号的地板图片,且图片上均标有卡通大象图案及“金象地板”字样,还显示有12个系列的产品;
该网站的“店铺展示”一栏显示有6张“成都康威木业明星店”照片,其中5张照片能看出店铺里标注有卡通大象图案及“金象地板”字样。
苏州公司的费用支出情况。
2018年3月30日,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公司出具一张发票(NO.13445282),载明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2018(民)第0396号”,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湖州公司出具一张发票(NO.13660800),载明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4”,金额为1040元。
2018年5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向苏州公司出具一张发票(NO.01807809),载明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2018)浙杭东证字第7384号公证费”,金额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湖州公司于2006年受让取得第1716803号注册商标后,又于2012年注册取得第9651818号商标,两注册商标的内容完全相同且注册类别均为第19类,区别仅在于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中前者不含木地板而后者包括了地板、镶花地板、木地板。
因此,在湖州公司已依据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起诉指控康威公司在木地板上使用“金象”文字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的情况下,无权亦无必要同时基于第1716803号注册商标主张康威公司构成侵权,故不再对涉及第1716803号注册商标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湖州公司将其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苏州公司使用,虽然许可期限超过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但因该期限可依法续展,则上述超期约定能够通过湖州公司的续展行为予以修正;
即使到期后未续展,也只产生苏州公司届时不再享有排他被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后果,在康威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2016年至今),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则康威公司关于许可期限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而导致许可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公司经湖州公司排他许可而使用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则其有权与湖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由方框内套左右各带一飘带的椭圆、椭圆内套站立在草上的大象侧面剪影图案,以及“金象”二字组成。
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因该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为其进行的宣传推广,以及就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地板与客户进行交易的实际情况,均说明两公司自身以及相关市场均是以“金象”称呼来源于两公司的木地板,相关消费者认可和熟知“金象”为两公司拥有并持续使用的木地板品牌。
由此,“金象”二字不仅是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也成为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康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木地板及其外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网页使用的“金象地板”字样中,“地板”为商品名称,“金象”二字则起着彰显商品品牌、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康威公司对“金象”字样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由于康威公司将“金象”字样使用在了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木地板上,且“金象”二字的读音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呼叫相同,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康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木地板来源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或误以为康威公司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故康威公司上述使用“金象”字样的行为构成对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康威公司的抗辩主张。
一是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并未在四川省成都市实际销售过木地板,也未对其进行过宣传推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权利受保护的角度而言,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则湖州公司注册取得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商标后,其就该注册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的地域及于全国而不以目前使用较多、宣传推广力度较大的浙江省为限。
从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而言,虽然康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产品消费对象大都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但该公司网页宣传中称“在国内外建立完善的终端营销专卖网络和售后服务中心”,且网页上使用“金象”字样的效果会借助互联网的传播力而使四川省成都市以外的消费者接触、了解到康威公司使用“金象”字样的木地板;
此外,还不能排除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用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木地板今后销往四川省成都市或在四川省成都市进行宣传推广的可能性和潜在商业机会。
因此,康威公司使用“金象”字样的行为足以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木地板消费者的误认。
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目前就此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的地域范围不会对侵权行为的构成造成影响,而只应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因此,一审法院对康威公司关于湖州公司、苏州公司未在四川省成都市销售和宣传其木地板、不会在四川省成都市造成混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是康威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单独使用“金象”字样,而是将“金象地板”四个字搭配在卡通大象图案旁使用,作为对卡通大象的呼叫与注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康威公司注册有卡通大象图案商标、该卡通大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呈金色不能成为其将“金象”字样使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木地板上的合法理由。
木地板实物及其外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网页上的“金象地板”四个字充分显示出康威公司在积极主动地使用“金象”字样,而非其仅使用卡通大象图案、是消费者自发称呼其木地板为“金象地板”的情形。
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康威公司在使用“金象地板”四个字时均在旁边配有卡通大象图案,且“卡通大象图案+‘金象地板’文字”的组合与第9651818号“金象”及图注册商标相比存在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但无论康威公司是将卡通大象图案与“金象”字样作为两个商业标识同时使用,还是将二者整合在一起作为一个商业标识使用,其中均包含了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相近似的“金象”文字,且“金象”二字属臆造词,在木地板商品领域显著性较高,经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康威公司使用的卡通大象图案加“金象地板”字样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康威公司网页上还存在单独使用“金象”字样的“奢享金象·健康生活”“金象地板·健康生活”“金象地板制造基地”等表述,说明其关于仅将“金象地板”四个字与卡通大象图案搭配使用的抗辩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不符之处,其关于为呼叫和注释卡通大象图案而使用“金象地板”字样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还主张康威公司在店招、名片和商品标签上使用了“金象”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康威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显示店招上使用“金象”字样的均是建材城里的店铺,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店铺系康威公司开设或经营,且从店铺内悬挂的“金象地板特许专卖店”牌匾来看,这些店铺与康威公司为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则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康威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了“金象”字样;
从这些店铺取得的名片上虽然印有“金象地板”字样,但也无证据证明该名片归康威公司所有或由其实际使用。
同样,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未就所主张康威公司在商品标签上使用“金象”字样的行为进行举证。
因此,一审法院对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关于康威公司在店招、名片和商品标签上使用“金象”字样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康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木地板实物及其外包装、公司网页以及产品手册上使用“金象”字样的行为构成对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损失赔偿方面。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因康威公司侵害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而是主张康威公司通过在木地板上使用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金象”字样获得了利益,但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康威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康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考虑到:侵权时间方面。
现有证据显示康威公司曾在2017年1月8日将使用“金象”字样的木地板送检,则可由此推定其在2016年已生产使用了“金象”字样的木地板;
康威公司虽辩称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已停止了网页上的使用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则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为2016年至今。
主观过错方面。
康威公司网页上“金象地板”字样的下方标注有“中国驰名品牌”字样、生产、销售的木地板外包装上“金象地板”字样的下方标注有“专注地板十六年”字样,均与康威公司于2015年成立的事实不符,与康威公司关于“金象”系其新推出品牌、产量较少的陈述相矛盾;
再结合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自2010年起就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媒体宣传推广其“金象”品牌木地板,以及“金象”品牌木地板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的事实,虽然仍无法据此认定康威公司是在明知湖州公司“金象”品牌的情况下故意侵害其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康威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湖州公司木地板上的“金象”品牌,即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需将康威公司“应知”情节纳入考量范围。
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规模方面。
康威公司网页宣传中自称其就“金象地板”建成生产基地、标有“金象”字样的木地板分为12个系列和15个型号、拥有两条生产线和300余名员工、多家经销商和明星店、国内外均已建立完善的终端营销专卖网络和售后服务中心,用户包括多家知名的专业建材超市、装饰企业和数万消费者。
虽然康威公司辩称其注册有多个商标,生产、销售了大量其他品牌的地板,其中使用“金象”字样的木地板占比较小,但其所举证据材料除显示该公司还生产有外包装上标注了“鸿基美德”字样或“祥隆”字样的地板、网页宣传中有四个型号的以“KW”字母为首的地板、向四川美画天下装饰有限公司销售过“欧意”品牌地板外,并不能显示出上述四种地板与使用“金象”字样地板在生产数量和销售收入方面的比例关系。
因此,只能根据康威公司自行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显示其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当年累计应税货物销售额达332622.35元以及该公司共有五个品牌木地板的事实平均估算生产、销售使用“金象”字样木地板的收入达6.6万余元。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康威公司为证明“康威”木地板的数量、单价和收入情况提交了多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2017年9月8日的清单除“康威”木地板外,还记载有“金象”木地板一栏,说明康威公司持有使用“金象”字样木地板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却拒绝提交,则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最后,虽然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就其包括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金象”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也获得了全国范围内的一定荣誉;
但其所举证据显示获得的荣誉大多系商业评选,获奖后需要交纳数万元“推广费”,显得上述荣誉含金量不高;
且两公司为其“金象”品牌所作宣传推广局限在浙江省内,则从现有证据来看康威公司目前的被控侵权行为损害效果有限,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应加以考虑。
许可使用费方面。
湖州公司虽然提交了其许可苏州公司使用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合同,但其中未约定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则该合同无法为确定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湖州公司、苏州公司还提供了对外销售“金象”品牌木地板的合同,其中显示有每平米售价,但考虑到该合同的标的物为实木地板,而已有证据显示康威公司使用“金象”字样的地板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即俗称的强化木地板,二者因材质不同而在售价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根据上述合同载明的单价来推定康威公司侵权获利有失公允,亦不予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康威公司为其侵权行为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
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
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但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无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据与之相印证,一审法院考虑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以及根据相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两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5万元。
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就所主张的公证费支出提交了两张发票,其中一张载明公证书编号且能与本案中的一份公证书相对应;
另一份公证书上虽然没有标注编号,但其出具时间与本案中另一份公证书的作出时间相吻合,且公证内容与本案相关,对两公司关于为本案共支出公证费50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还提交了公证人员及案外人闵振芳往返杭州与成都的机票、保险费和在成都的住宿票据,主张上述费用也属于两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当由康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湖州公司、苏州公司未能陈述并举证证明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进行本案公证取证活动必要性的情况下,虽然相关人员的差旅费已实际发生,但该笔因异地公证而额外支出的差旅费不属于两公司维权过程中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其中还包含有未说明与本案联系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两公司关于上述费用应由康威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还提供了大量在四川省内发生的交通、餐饮凭据。
这些票据发生在距公证日期2018年4月27日较远的同年4月23日至25日或5月1日,或发生地点并非成都市、而是四川省大邑县或四川省绵阳市;
其余18张连号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共计360元,无法显示发生日期,且金额与公证地点为距市中心15公里的市内建材城、驾车仅半小时的实际情况不符,难以认定上述交通和餐饮费用系两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能予以支持。
案外人闵振芳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木地板的过程中支付了470元,但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闵振芳系公司员工或受公司委托具体从事针对康威公司的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维权事宜,即未能证明两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或应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不认为购买被控侵权木地板的470元可作为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应由康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康威公司停止在木地板实物及其外包装、公司网页、产品手册中使用“金象”字样;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威公司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威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5040元;
四、驳回湖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苏州公司负担3800元,康威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第17196256号“祥龙金象”注册商标证,拟证明其有权使用“金象”二字。
2.“常州市金象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市金象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金象”二字已被相关企业作为企业名称广泛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湖州公司与苏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康威公司将该文字商标拆分单独使用“金象”二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权行为,认为证据2反证了“金象”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康威公司提交的第17196256号“祥龙金象”文字注册商标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有权拆分使用商标,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康威公司提交的其他企业信息打印件,由于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苏州公司是否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2.康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是否恰当。
一、关于苏州公司是否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康威公司上诉称,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期限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以及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存在虚假情况、合同无效,苏州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州公司通过受让以及申请注册依法享有案涉第1716803号、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苏州公司通过与湖州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案涉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
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超过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但康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同时也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因此,苏州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对于康威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未经备案,也仅仅是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此外,康威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第6008131号注册商标予以审查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第6008131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而是依据第1716803号、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指控康威公司在木地板上使用“金象”文字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因此,一审法院并无必要对第6008131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
康威公司称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但其亦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
因此,康威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认定康威公司使用“金象”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康威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康威公司和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均从事木地板生产经营。
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木地板上。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木地板属于家装和工装中必不可少的建材产品,其功能、用途相同,销售形式、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
因此,康威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的涉案商标所使用的木地板产品属于同一商品。
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是识别商品的来源,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本案中,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由方框内套左右各带一飘带的椭圆、椭圆内套站立在草上的大象侧面剪影图案和“金象”二字组成。
“金象”二字属臆造词,经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江浙地区已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在木地板行业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在实际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是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金象”称呼,相关消费者亦认可和熟知并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由此,“金象”二字不仅是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也是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康威公司虽然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有卡通大象图案商标以及“祥龙金象”文字商标,但其将“祥龙金象”拆分,在木地板实物及其外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网页上单独使用“金象地板”或“卡通大象图案+金象地板”,均包含了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相近似的“金象”文字。
从其使用方式上,“地板”为商品名称,“金象”二字实际上起着标识商品、指示来源的作用,且“金象”二字的读音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呼叫相同,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木地板产品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康威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市场准则,注意避让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
但是,康威公司却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单独使用含有“金象”字样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康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木地板来源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或误以为康威公司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认定其使用的含有“金象”文字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康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康威公司所提另有其他公司在企业名称上使用“金象”文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使用方法是否得当、是否合法、相关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康威公司在庭审中还称,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仅在江浙地区有一定知名度,在西南地区没有宣传、推广,也没有知名度,上诉人不知晓,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湖州公司、苏州公司依法取得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康威公司在被控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侵权,其关于不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是否恰当的问题 康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55040元合理维权开支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因康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其请求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康威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和使用情况、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规模以及其持有使用“金象”字样木地板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却拒绝提交等因素,酌定康威公司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同时,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其中,公证费5040元,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律师费500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了诉讼,故,上述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康威公司承担。
康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维权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4元,由上诉人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