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区江宁里民权东路3段60巷1号。
法定代表人:江松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恒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恒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6163180号“昇恒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因与其在先的第12401271“昇恒昌”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商评字[2019]第0000114351号《关于第16163180号“昇恒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4351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第19275681号“昇恒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申请商标依法应予初审通过,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无效公告程序作出后再行审理本案。
(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商标注册程序还未完成,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做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评字[2017]第102090号《关于第19275681号“昇恒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02090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升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第114351号裁定,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与升恒昌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01271号“昇恒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有细微差别;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升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关于升恒昌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在先障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第114351号裁定,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是,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针对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故第114351号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至今仍为有效状态,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据此,升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若第114351号裁定关于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被人民法院维持,则升恒昌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升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