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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万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万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万晓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2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晓玲,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系当阳市育溪镇亚康眼镜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见,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系万晓玲胞弟,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万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万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所销售的案涉眼镜使用了“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晓玲辩称,我店内从未销售过原告所说的眼镜,原告方称于2018年7月9日到店里购买了眼镜,到现在已经时隔一年才到法院起诉,说明原告方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且原告在我店购买所谓的爆龙仔眼镜没有发票,没有我亚康眼镜店开具的收据,所付款项也不是我本人收取,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人员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我店无关,我不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

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标“爆龙仔”中文及拼音组合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打印件,证明案涉商标“爆龙仔”已完成无效宣告。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公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有能力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必须提供向社会公告的证据。

证据2中第3591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过程不合法,是钓鱼执法,对公证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且在宜昌地区的取证应当由宜昌的公证处进行,对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的公证处进行的取证有异议。

原告方自行鉴别商标真假也是错误的,应由工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进行鉴别才有效。

关于封存的实物,眼镜布是万晓玲店内的,但眼镜盒、眼镜都不是万晓玲店内出售的。

对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及“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3没有异议。

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5有异议,身份信息不符,原告起诉的“万小玲”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已经被注销,并因此向本院提交2019年7月18日当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淯溪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当工商)登记个销字[2019]第[124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登记注销的情况下,实际经营者概括承受权利和义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及“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告虽质疑公证过程的合法性,对公证人员的身份以及封存实物均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虽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没有提交已经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凭证,但原告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以及委托了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故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对被告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因原告对“万小玲”工商登记被注销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引证商标“暴龙”(第3186667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故裁定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并于当日完成无效宣告。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5日,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委托阙忠辉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熊芳以及厦门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7月9日来到位于湖北省××××路“当阳市育溪镇中心小学”附近的“亚康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85元,取得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并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图片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以及印有“亚康眼镜”的眼镜布一片,其中眼镜镜片上贴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镜腿内侧也有“BaoLongzai”标识。

另查明:1.本案原告原诉被告名为万小玲,庭审中万晓玲对原告所诉被告名称存疑,但认可原告提供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中所记载取证地点“亚康眼镜”系其本人万晓玲经营,导致工商登记为“万小玲”的原因可能系登记时手写错误,且事后未予变更。

因万晓玲认可其为“亚康眼镜”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注册人,本院经当庭查明并变更被告为万晓玲,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2.“万小玲”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18日被核准注销。

原告针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被告万晓玲认可其是该时间点“亚康眼镜”的实际经营者。

3.原告为维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的问题。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现已举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即厦门雅瑞公司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证书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且依据(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属保护期限内。

针对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举证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进行了涉案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取证的经过,及对证物的封存过程。

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店内出售,并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及公证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能够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3591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销售“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的事实予以采信。

而根据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爆龙仔BaoLongzai”系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的无效商标。

经过对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勘验,被诉侵权商品在眼镜镜片、镜腿内侧均使用了“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该标识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暴龙”商标构成了近似,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焦点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原告原诉“万小玲”现已注销登记,但被告万晓玲认为其才是“亚康眼镜”的登记注册人和实际经营者,并且原告取证时正是被告万晓玲作为实际经营者进行店铺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万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万晓玲负担350元。

被告万晓玲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判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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