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旭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紫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长明,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廷慧,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19]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旭华及其辩护人赵富、被告人肖长明及其辩护人安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湖北恩施宏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与湖北金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了《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川公司从金某公司购买主要设备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利”品牌的中央空调并由金某公司安装。
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负责人李某联系做空调设备供应业务的被告人肖长明购买“开利”牌空调末端设备,肖长明便与开办有生产空调末端设备小作坊的被告人袁旭华联系,袁旭华回复能做假冒“开利”牌商标的贴牌空调末端设备。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肖长明、袁旭华借用山东德州伟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的名义与金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伟达公司供应总价款为30万元的107台“开利”牌空调末端设备。
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万元的保证金,肖长明要袁旭华收到保证金后安排生产并发货至湖北省恩施市,袁旭华便在德州市购买了空调末端设备的零部件及“开利”注册商标标识,并在其小作坊组装后直接发到金某公司在恩施市的工地上。
经现场清点,实际收到的空调末端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均一致,系“开利”牌产品,且附有产品合格证。
2014年5月4日,金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向被告人袁旭华支付了剩余货款。
金某公司安装完毕后,宏川公司使用时发现安装的“开利”牌空调末端设备有质量问题,怀疑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经恩施市公安局委托,“开利”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生产和销售给金某公司的107台“开利”空调末端设备均为假冒“开利”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0日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旭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旭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而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
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长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肖长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并自愿签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加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且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并提交了被告人肖长明出生地村委会和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旭华、肖长明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袁旭华、肖长明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长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