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555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琳,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赛罕区金厦烟酒店经营者。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第2、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
”之后,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