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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73号
案件名称双流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流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城北下街46-48号。

经营者:曾光兴,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占,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占,被上诉人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周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仁众管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商标的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事实认定错误;

二、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使用“小龙坎”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三、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使用的是“小龙坎老院坝”商标,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且“小龙坎”系地名,其有权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仁众管理公司辩称:一、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认为,仁众管理公司所举证的奖项、推广等证据存在问题,应当举证证明,且相关内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二、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已承认有单独使用“小龙坎”的事实;

三、县级以上的地名才不能被注册为商标,而“小龙坎”只是一个巷,且已被注册;

四、仁众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无论是标识的使用时间还是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五、从美团等网上的评论可以看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仁众管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停止在店招、招聘广告、油罐、菜单、迎宾台、墙面展板、消费清单、消费发票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万元(其中诉请第3项仁众管理公司当庭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查明: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7年3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7年12月21日;

并陈述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加盟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元至40万元不等,保证金为1万元至5万元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为“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广播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年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至26日期间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年“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年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年“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年、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的“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荣获2016年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年“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年“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经营者为曾光兴,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根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299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菜单上使用了“重庆小龙坎老院坝火锅”字样,油罐上突出使用了“小龍坎”字样,招聘广告、墙面展板上使用了“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消费清单上使用了“重庆小龙坎”字样,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加盖有“双流区食在小龙坎老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0.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重庆小龙坎老院坝火锅”字样、“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重庆小龙坎”字样、“小龍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小龙坎”的读音、字数、含义与“小龍坎”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字号登记在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之前,在经营过程中也应规范使用自己的登记字号,即不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的某一部分,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但在本案中,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重庆小龙坎老院坝火锅”“小龍坎”“重庆小龙坎老火锅”“重庆小龙坎”字样,该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消费者亦会根据该标识去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关于其系依法使用登记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仁众管理公司主张,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登记注册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中,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核准时间先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登记注册字号时具有恶意,因此,作为在先经营者其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本案中已就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及经营场所内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认定构成侵权,故对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在先登记注册行为,再单独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举示了第21563694号“小龙坎老院坝”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小龙坎老院坝”商标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志并非全是“小龙坎老院坝”,并且商标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小龙坎老院坝”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涉案侵权标识的比对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故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举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同理,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举示的案外人的商标查询信息,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辩称,“小龙坎”系重庆地名,其对“小龙坎”的使用系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据此,涉案商标是否应当注册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作评判;

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关于“小龙坎”系重庆地名,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即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标志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招聘广告、油罐、菜单、迎宾台、墙面展板、消费清单、消费发票等处予以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志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与权利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故食在小龙坎火锅店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还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了“小龙坎老院坝”商标,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使用该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仁众管理公司诉请的第3项,因其已撤回,故一审法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仁众管理公司还主张,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已判令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足以起到了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一、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食在小龙坎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仁众管理公司负担3600元,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负担5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组证据,即第21563694号《商标注册证》和(2018)商标异字第61171号《第21563694号“小龙坎老院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其已取得注册商标。

仁众管理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菜单上使用了“重庆小龙坎老院坝火锅”字样,油罐上突出使用了“小龍坎”字样,招聘广告、墙面展板了使用“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消费清单使用了“重庆小龙坎”字样,因“小龙坎”的读音、字数、含义与“小龍坎”均一致,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1日;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者曾光兴的“小龙坎老院坝”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11月28日;

本案公证取证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仁众管理公司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本案公证取证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已经超过了该期间,故仁众管理公司对该期间之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侵权行为有权追究其相关侵权责任。

同时,尽管公证取证时,曾光兴已经取得了“小龙坎老院坝”注册商标,但曾光兴在经营场所并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的“小龙坎老院坝”商标,其除了使用“重庆小龙坎老院坝火锅”字样外,还使用了“重庆小龙坎老火锅”“重庆小龙坎”字样,甚至在油罐上直接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由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并没有规范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是将其注册商标拆分、组合使用,故构成商标侵权。

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关于其使用的是“小龙坎老院坝”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地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因涉案商标现并没有被宣告无效,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小龍坎”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关于“小龙坎”系地名,其有权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仁众管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至于食在小龙坎火锅店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商标的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仁众管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同时还提交了涉案商标获得各项奖项以及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的证据,而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食在小龙坎火锅店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商标的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食在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双流区食在小龙坎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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