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588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凯迪、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K98X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1幢816室(托管1121)。
法定代表人:陈仔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上述品牌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获得授权后,致力于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许可,擅自在1号店网络平台上销售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注册信息公证书、独占授权公证书、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档案公证书、商标查询详情截屏、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收货行为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12月6日受让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夹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PANCOAT品牌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等品牌,含本案所涉第7997777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第三方。
2018年2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2017年11月7日,原告授权维权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yhd.com”网站,输入账号及密码登录后,点击查看订单号为65082192327的订单详情、产品销售信息,显示在2017年11月7日晚快递已签收,订单处于等待收货状态,商品总金额94元,扣除返现28元,实付66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快乐嘉人6女童秋冬毛呢外套2017新款8-11岁中大童中长款9加绒大黄鸭10大衣”,单价94元,品牌为“快乐嘉人”,其商品介绍栏展示的该款套装图片中,外套左胸前缝制有一黑白色大眼睛及黄色字母框、含字母“pancoat”的图案,下方有一红色心形图案。
点击证照信息显示卖家“赫统服饰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信息。
楼立兵继续在该店铺及其他3家店铺浏览并截屏保存。
2017年12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现已删除。
2017年11月6日,原告授权维权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运单号为3830967403836的韵达快递一件,该快递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由公证员保管。
2017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在公证处拆包,内有外套一件,挂有“喔喔豆WOWODOU”吊牌,所得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申请人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12月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49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服饰、箱包、床上用品、珠宝、饰品、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我国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已于2018年2月2日转让于原告名下。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大眼睛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与第7997777商标图案,除大眼睛下方的文字框颜色及线条细节略有不同外,两者在体态、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近似,整体形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童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1号店平台的网店展示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图案与原告商标的相似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63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3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赫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