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兆如,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张营办事处分流人员,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3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心部,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兆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昌盛、书记员刘英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兆如及其辩护人张心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兆如在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在郓城县火车站西一废旧泡沫厂院内非法加工印制上述四家公司的酒瓶,其中“口子窖”酒瓶8380件;
“泸州老窖”酒瓶55650件;
“牛栏山”酒瓶19934件;
“古井贡”酒瓶3020件。
上述厂家都现场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全部认定为假冒侵权酒瓶。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仲兆如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涉案酒瓶图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巩某1等证言,被告人仲兆如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兆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仲兆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仲兆如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仲兆如没有与提供商标标识酒瓶和标签的委托人通谋,只是贴花挣加工费,不具有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故意。
2、未加工完成的的酒瓶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3指控为犯罪数量的酒瓶未出厂,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4、被告人仲兆如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兆如在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在郓城县火车站西一废旧泡沫厂院内非法烤制带有上述四家公司商标标识的酒瓶,其中,“口子窖”酒瓶8380件、“古井贡”酒瓶3020件、“泸州老窖陈曲”酒瓶3000件为烤制成品酒瓶,“牛栏山”酒瓶19934件已贴商标标识,“泸州老窖”酒瓶52650件已喷红漆,未贴商标标识,公安机关当场对以上酒瓶等物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四家公司现场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均认定为假冒侵权酒瓶。
被告人仲兆如收取“泸州老窖”酒瓶加工费2000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仲兆如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公安机关在仲兆如经营的烤花厂内扣押“口子窖”酒瓶、“泸州老窖”酒瓶、“牛栏山”酒瓶、“古井贡”酒瓶等物品的照片。
(二)书证:1、被告人仲兆如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仲兆如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张某,卜某、周某分别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监管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李某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3、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口子窖”酒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古井贡”、“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牛栏山”酒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泸州”、“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在仲兆如经营的烤花厂内扣押喷完花的“口子窖”酒瓶8380件、“古井贡”酒瓶3020个、“牛栏山”红瓶19934件,“泸州老窖”酒瓶60650件,其中,喷色红瓶55650件,透明泸州酒瓶5000件,泸州商标30000个。
6、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王某信息证明一份,证明仲兆如指认王某、樊某为加工酒瓶的业务员,但王某,于2018年11月从监狱释放后,一直未在家居住;
郓州街道办事处大樊村无樊某户口。
7、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晶鑫玻璃情况说明一份、个体户信息二份,证明: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在郓城县政务中心审批局调取了所有鑫晶玻璃、晶鑫玻璃以及仲兆如名下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结果显示有郓城县鑫晶玻璃彩瓶厂,未发现仲兆如提供的牛栏山酒厂委托书中的晶鑫玻璃喷涂加工厂,仲兆如经营郓城县金仪玻璃彩瓶厂。
8、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仲兆如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侦查后,多次到仲兆如守候,被告人仲兆如迫于公安机关压力于2018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证明成品酒瓶8380只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酒瓶。
10、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3020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未经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60650只泸州老窖酒瓶和30000件泸州老窖贴标花纸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1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一份,证明仲兆如加工的“牛栏山”红6酒瓶计19934瓶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
(三)证人证言(1)证人巩某1证言,证明其介绍过一名安徽人去仲兆如烤花厂买酒瓶,订购了12000只口子窖瓶子,瓶子没被拉走,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冯某在烤花厂配合公安机关清点假冒商标酒瓶,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6日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冯某的见证下,对仲兆如经营的烤花厂进行了搜查,记录如下:厂内正在进行酒瓶贴标加工,在厂内发现安徽口子窖酒瓶(仓库内已烤好商标,院内带有口子酒业白瓶)一宗,车间内有红色烤好的泸州酒瓶,牛栏山酒瓶各一宗。
院内东尾第二间屋内发现揭膜记录本五本、出库单一本、入库单一本、统计表、现金收入、支出清单、揭膜人名通讯记录纸片一张等。
在东屋第四个屋内发现泸州老窖酒标、牛栏山酒标、口子窖酒标等,以上涉案物品已扣押,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仲兆如供认其在经营烤花厂期间,卖酒瓶的业务员提供酒瓶、花纸,在没在商标注册厂家委托书的情况下,其承接了贴花、烤制业务,在业务员拉成品时其收取加工费。
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制造“口子窖”酒、“泸州老窖”酒“牛栏山”酒、“古井贡”酒商标标识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牛栏山”酒商标标识已在酒瓶上贴制,未烤制;
“泸州老窖”酒瓶只烤制成品3000只,其余酒瓶只烤了红漆,还未贴商标未烤制。
只预收“泸州老窖”酒瓶加工费2000元,其余因业务员未拉成品酒瓶,未收加工费。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兆如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酒瓶上粘贴、烤制多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因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已喷红漆的“泸州老窖”酒瓶尚未粘贴商标标识,属犯罪未遂,应计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辩护人提出“仲兆如没有与提供商标标识酒瓶和标签的委托人通谋,不具有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故意,未加工完成的的酒瓶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仲兆如犯罪后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已予认定。
综合被告人仲兆如非法制造的部分注册商标标识酒瓶未遂情节、自首情节及注册商标标识酒瓶未流入市场、退缴非法所得的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仲兆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兆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仲兆如退缴的非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酒瓶、花纸一宗,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