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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区俊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司惩8号
案件名称锦江区俊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江区俊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川01司惩8号 被罚款人:锦江区俊锋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西街113、115号。

经营者:廖飞翔,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本院在审理(2019)川01民终11120号上诉人锦江区俊锋超市(以下简称俊锋超市)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俊锋超市新举出进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新增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但未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

经查,在该案一审中,脱普公司主张俊锋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举出公证书证明其销售事实,该公证书记载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字号及地址与俊锋超市工商登记的商号及地址一致,所附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周记食品超市”。

俊锋超市质证称购物小票上的“周记食品超市”与其店铺“俊锋超市”不一致,名称为俊锋超市的店铺不会出具“周记食品超市”购物小票,故该票据并非俊锋超市出具,购买地点也并非俊锋超市经营的店铺,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否认,同时也主张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俊锋超市在一审中选择了不侵权抗辩,致使其未主张基于侵权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有关商品来源的证据。

结合俊锋超市二审所举进货单中关于“购买单位为俊锋超市(原周记)”的证据内容,以及关于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陈述分析,可以判断出俊锋超市在经营中曾经使用过“周记”字号出具购物小票,俊锋超市对购物小票的主张并非事实。

有鉴于此,俊锋超市在二审中因新增抗辩主张而逾期举证的行为,不属于基于事实、基于诉讼诚信的正常诉讼策略选择所致。

因此,俊锋超市出于否认销售行为的目的,将既能印证其销售行为又可能证明商品来源的证据拖延至二审提交,实属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在二审中对其审查并采纳,但也应当对俊锋超市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锦江区俊锋超市罚款3000元,限于2019年12月1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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