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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胡维道、唐晓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刑初489号
案件名称489胡维道、唐晓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维道;唐晓妹;杨春岭;孙海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维道,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高邮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晓妹,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邮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春岭,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高邮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益东,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海燕,女,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文盲,务工,住高邮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杨春岭、孙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杨春岭、孙海燕及辩护人钱清、展兴干、顾益东、殷飞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唐晓妹帮助被告人胡维道,将从宿迁市洋河镇个人处低价购进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简装梦六酒240箱(每箱四瓶装),以每箱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海燕,合计销售额达6万元。

2018年10月底至11月9日,被告人杨春岭、孙海燕准备将从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处低价购进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简装梦六酒200箱(每箱四瓶装),以每箱1100元,总货款2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高邮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此200箱洋河“梦之蓝”简装梦六酒在交货前被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维道、杨春岭、孙海燕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杨春岭、孙海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维道、孙海燕、杨春岭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晓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海燕、杨春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维道、孙海燕、杨春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维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维道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动机是为了贴补自己的医药费,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晓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晓妹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春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春岭具有坦白、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海燕具有坦白、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一)“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属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176661号,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等。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使用或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唐晓妹帮助被告人胡维道,向被告人孙海燕以每箱250元的价格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标有商标的M6白酒240箱,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

2018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杨春岭、孙海燕将上述从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处低价购进的标有商标的M6白酒200箱,联系以每箱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邮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值金额22万元。

2018年11月8日,上述200箱标有商标的M6白酒在被告人孙海燕经营的足疗店内被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海燕、胡维道、杨春岭、唐晓妹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维道、杨春岭、孙海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比对,被扣押物品上标有的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物品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杨春岭、孙海燕供述和辩解,证人谢登明、黄某、谢某、倪某、姜某、姚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送达回证,高邮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市场询价材料、情况说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杨春岭、孙海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维道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唐晓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海燕、杨春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维道、孙海燕、杨春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维道、孙海燕、杨春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晓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孙海燕、杨春岭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维道、唐晓妹、孙海燕、杨春岭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维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维道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三万八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晓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春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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