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刑初206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志平,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强及其辩护人曹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晓强一直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且自2019年3月至6月,其同时在实体店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门店内进行销售。
经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张晓强处扣押的印有“OMEGA”、“TISSOT”、“LONGINES”字样的手表共计119块,确认为假冒欧米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MEGA”、天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TISSOT”以及浪琴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LONGINES”的产品。
经对已扣押的被告人张晓强使用的账本进行汇总计算,其2019年3月至6月的销售金额为194294元。
被告人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晓强的辩护人曹志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六万元;
3.被告人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此外,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晓强在未经欧米茄有限公司、天梭有限公司以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及在其租赁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门店内,将从他处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进行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
201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塘沽洋货市场门店内将张晓强抓获,并从该店内查扣印有“OMEGA”字样的手表45块、印有“TISSOT”字样的手表15块、印有“LONGINES”字样的手表59块以及印有其他字样的手表192块,且扣押账本一本、送货单三本、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
经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印有“OMEGA”、“TISSOT”、“LONGINES”字样的手表分别为假冒欧米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MEGA”、天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TISSOT”以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LONGINES”的产品。
经对张晓强处扣押的账本进行计算,其自2019年3月至6月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294元。
被告人张晓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晓强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委托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9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晓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扣押的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