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2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嘉陵江路与庐州大道交口万达揽湖苑20幢商105、商105上室。
经营者:于险峰,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兰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兰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查处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0瓶,经鉴定该批酒为侵权产品。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万市监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4000元罚款的处罚。
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贡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古井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驰名商标牌匾(含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
证据2、包万市监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不合理利润,古井贡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和获利,古井贡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未提供证据,对古井贡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古井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万)市监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10瓶,经古井贡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外箱、铆钉、合格证、物流标、内核码均与古井贡公司产品不符,属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酒。
该商行不能提供上述酒的来源。
按照古井贡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该商行违法经营额为5220元。
该局对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10瓶;
2、罚款4000元。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古井贡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酌定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险峰烟酒商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