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白云市场1栋16号。
经营者:谢桂冬,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以下简称冬胖子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冬胖子厨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查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是哪几枚注册商标这一基本事实,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迅达公司在起诉状和在证据清单中列明的是第384993号、第1223529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四枚注册商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起诉状进行变更或补充,但一审庭审中迅达公司既对第384993号、第1223529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四枚注册商标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还对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一审案卷里也有关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证据。
一审判决的证据认证部分仅记载有关迅达公司的第384993号、第1223529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四枚注册商标的证据,事实认定部分仅记载有关迅达公司的第384993号、第1223529号、第1223533号三枚注册商标的情况,说理部分却记载迅达公司取得第384993号、第1223529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四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进行侵权比对时则又只涉及了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三枚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迅达公司主张保护的究竟是哪几枚注册商标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经营者谢桂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