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69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刘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6911号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617栋40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9。

法定代表人:汪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津,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秦春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金、林宏津,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刘波删除其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2、判令被告刘波与被告腾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63795、357022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刘波未经许可,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是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当与被告刘波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刘波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波并没有生产案涉产品,而是从其他人即“三少网羽”处合法购买的案涉产品,故不存在“停止生产”、“销毁生产工具”和“销毁库存”一说。

被告刘波从“三少网羽”处购买时完全不知道购买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也无法查证购买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波购买的产品侵权,而且被告刘波已将微信朋友圈中与涉案产品相关内容删除,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1、原告提出的8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8万元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费用发票证实。

2、根据被告刘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波从“三少网羽”处购买涉案产品以及拿到该产品的时间大约在2018年7月下旬至8月初,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8月8日,从时间上印证了刘波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刘波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不能证明被告刘波的销售涉案产品的真实数量。

3、被告刘波仅从原告处获得150元(即原告从被告刘波处购买了一支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波实际已销售了其所宣称的数量。

4、被告刘波系从他人处合法购买涉案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刘波系善意且已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称的“原告发现被告刘波未经许可,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一说毫无事实和依据,完全是原告的主观推断。

原告的证据显示在最开头的微信内容中有这样的描述:“传说中的小宝(即被告刘波):‘我通过了你的朋友验证请求,现在我们可以开始聊天了’”,很显然,是原告主动添加被告刘波为好友,以期望从被告刘波处购买羽毛球拍。

被告刘波并没有“广泛地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原告所称事实毫无依据。

四、涉案产品可以扫二维码链接到原告官网,对原告有利,可以让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原告的产品,所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混淆的问题。

综上,被告刘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刘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维护被告刘波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内容是由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中发布,被告腾讯公司并未主动做过任何编辑和修改等行为,更没有从服务对象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被告腾讯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被告腾讯公司在和微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相关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做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注意义务;

2、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被告腾讯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带有具体发布时间的涉案朋友圈截图,被告腾讯公司立即核实,但未定位到相关朋友圈;

3、微信平台库存海量信息,并且持久处于更新状态,被告腾讯公司对涉案的侵权信息事前并不明知,事后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腾讯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除了删除侵权内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8637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万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网球拍、羽毛球拍、壁球拍、板球拍及附属品,即球拍盒、肠线、球拍夹子、网球、羽毛球。

2016年8月13日,第86379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网球拍、羽毛球拍、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网、球拍线、球及球拍专用袋、高尔夫球手套、护腕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被告刘波使用的微信昵称为“传说中的小宝”,微信号为“×××”。

2018年7月,原告的取证人员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告刘波的该微信,并通过微信与被告刘波沟通购买“川崎”品牌的羽毛球拍,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刘波确认是从代工厂进货,双方最终确定购买一支,价格为150元。

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取证人员向被告刘波的平安银行账户支付了150元,所留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7号顺丰杨国强”。

经查,被告刘波的该微信号朋友圈中发布过多条销售羽毛球拍的信息,其中,在2018年7月25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龙兴翔羽毛球馆回顾广大会员品牌球拍专供会员168、手胶会员100块15条非会员100块10条预售价格”,该条朋友圈的配图中有一张“川崎”羽毛球拍的手柄部分的照片,能清楚看到“”标识和“川崎羽毛球超级俱乐部指定器材”字样。

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号顺丰代收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丹燕现场提取了货物,货物的运单号为821774043814,回到公证处后,张丹燕查验了提取的货物,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依据上述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96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沪徐证经字第968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个羽毛球拍,手柄上多处印有“”标识,并有“川崎羽毛球超级俱乐部指定器材”和“全国统一零售价:707元”的字样,手柄上的标签下方有两个二维码,分别有“微信关注服务号”和“关注官方微博”字样。

经查,原告为此次公证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刘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波已经删除了微信朋友圈中与涉案产品相关的内容;

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波没有生产羽毛球拍,被告刘波销售的羽毛球拍是从他人处合法购得。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刘波删除了2018年的部分内容;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聊天的双方身份无法确定,被告刘波未证实有向案外第三方付款的相关记录,无法证明其球拍是合法取得。

被告腾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腾讯公司作为平台,其对入驻的商户及个人均有监管义务,应当具备监管的能力和技术,对经常大量出现的知名商标的标识,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同被告刘波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官网的商标查询信息页面、时间戳取证光盘、(2018)沪徐证经字第968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取证光盘的内容和(2018)沪徐证经字第968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2018年7月,被告刘波通过其微信(微信号为“×××”)销售了涉案羽毛球拍。

经比对,被告刘波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上使用的“”和“川崎”标识分别与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相同,且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包括羽毛球拍,结合被告刘波销售涉案羽毛球拍的售价显著低于其标价以及被告刘波在销售过程中明确表明其是在代工厂拿货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波通过其微信销售的带有“”和“川崎”标识的羽毛球拍为侵犯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刘波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被告刘波提出的其系从他人处合法购买涉案产品的辩称意见,首先,被告刘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购货渠道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使用者的身份;

其次,被告刘波通过微信渠道而非正常的进货渠道,且进货价格显低于市场价,故被告刘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对被告刘波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刘波的商标侵权行为还包括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波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刘波系从第三方购入涉案产品进行销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刘波是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波系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非许诺销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刘波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刘波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在使用了指向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及官网的二维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指向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及官网的二维码的标签系由生产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所使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刘波生产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软件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刘波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刘波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侵权责任,对原告针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刘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删除了涉案微信朋友圈中的侵权内容,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删除其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波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刘波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立即停止侵犯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川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川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