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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503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5031号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福园一路华发工业园A9幢第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T。

法定代表人:张国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620号卡弗.PARK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3。

法定代表人:林清彬。

被告: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田心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7。

法定代表人:吴多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佳耀、梁伟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邦公司)、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鹏、梁爽,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佳耀、梁伟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拥有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0187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07月07日至2027年07月06日。

二、原告的柏氏“砰砰水”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彭氏(香港)国际化妆品集团(以下简称彭氏集团)于1983年在香港成立。

致力于优质化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一家驰名国内外的著名化妆品集团。

1991年彭氏集团进驻中国内陆,设立了原告及其他子公司开拓内陆市场。

“砰砰”系列产品及其“柏氏”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受业界和消费者赞誉和信任。

柏氏荣获2016年“领袖中国金品牌”奖、柏氏“砰砰水”荣获2016年度太平洋时尚网化妆水类“科技突破”大奖、柏氏“砰砰霜”荣获2016年度太平洋时尚网面霜类“美妆新贵”大奖。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保湿精华水,傍借原告已建立的品牌形象,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且视觉上无差异的包装,并大量投放市场,极易使购买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

鉴于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喜邦公司、莉妍公司否认侵权,辩称:一、两被告使用的“砰砰水”与原告的“砰砰水”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产品包装盒上的字号比原告的大,二者字体也不相似。

二、“砰砰水”是化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是指能够让原本干渴的肌肤细胞瞬间喝饱水分、变得光滑的一种液体的精华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两被告可以在自己的化妆品上使用“砰砰水”这个通用名称。

三、两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

1、两被告开始使用“砰砰水”商标的时间是于2016年8月左右,由于原告商标的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7日,两被告在该商标公告前是不可能知道自己使用的“砰砰水”字样上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喜邦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在国家药监局官网上备案(包括包装盒和玻璃瓶)的行为也间接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恶意。

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万元的巨额赔偿金于法无据。

1、两被告销售的产品累计销售量仅1817个,实际销售价格为19.9元,扣除生产、销售成本,所得利润并不多,因此两被告未因销售本产品获得经济利益。

2、同时,两被告得知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后,已于2019年7月5日下架产品,在判决生效确定责任前避免造成双方的经济损失,也未对原告造成重大实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巨额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20018745号“砰砰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洗发液、洗洁精、香精油、皮肤增白霜、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非医用漱口剂、护发素(截止)。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及生产产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浪网及搜狐网宣传文案《柏氏爆品再发力砰砰水一炮而红》。

2、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优酷视频、微博平台宣传视频《柏氏砰砰水美到怦然心动》(马伊琍代言)《柏氏卸妆喷雾、柏氏砰砰水柏氏摇摇粉》《柏氏砰砰水视频柏氏透明质酸精华水》《网红Molly最爱砰砰水》《网红Lisa推荐柏氏砰砰水,砰砰,肌肤细胞喝满了水!

》。

3、原告所获荣誉证书,包括2016年柏氏荣获领袖中国金品牌奖、2016年柏氏砰砰水荣获2016年度太平洋时尚网化妆水类“科技突破”大奖、2016年柏氏砰砰霜荣获2016年度太平洋时尚网面霜类“美妆新贵”大奖等。

4、《我是大美人》与柏氏2015年年度合作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颁证机关来看上述奖项没有公信力,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具有影响力的证据,且都是对柏氏整个品牌的宣传,而不是针对“砰砰水”商标的宣传。

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邮政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860106229942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包裹的外观及包装后现场签收。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陈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2019年4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网络操作: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进入“拼多多”网站,登陆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

显示在澳雅婷旗舰店购买“弹滑美肌明星砰砰水补水又保湿改善暗沉100ML;

单价29.9元,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90410-317467525970255,物流运单编号为9860106229942。

对所显示页面依次进行截图。

2019年4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3807号《公证书》,兹证明:1、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附件一,共9页,含17张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6日在上述现场拍摄,与该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箱后的包裹外观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在公证处,包裹经密封后交由陈杨保管;

2、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截屏图打印页(详见附件二,共21页)为陈杨于2019年4月16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上述页面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封存物的外包装上写有快递公司,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内容一致。

开拆可见:内有“澳雅婷砰砰水”水润保湿精华水一瓶。

产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砰砰水”字样。

盒子底部标明委托方为广州喜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受托方为莉妍公司。

原告表示,涉案产品外包装纸盒上的“砰砰水”三个美术字体侵犯了原告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和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非常近似。

庭审中,被告喜邦公司、莉妍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被告喜邦公司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莉妍公司加工生产的。

被告喜邦公司、莉妍公司为证实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澳雅婷水润保湿精华水备案登记,拟证明“澳雅婷”砰砰水产品(含印有“砰砰水”字样的包装盒)的备案日期2016年10月12日,比原告商标的公告日期时间更早,可推断出喜邦公司与莉妍公司不清楚使用“砰砰水”字样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

二、销量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拟证明:1、涉诉产品“澳雅婷砰砰水”的销量为1817瓶,单价是19.9元一瓶,销量并不高;

2、喜邦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5日将涉嫌侵权的“澳雅婷砰砰水”产品下架,及时止损。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一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2日就已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是否停止线下销售。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为50万元,其中公证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其余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喜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被告莉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荣誉证书、授权经销证明书、产品备案信息、新浪微博网页截图、商事主体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对此提交了拼多多平台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产品备案信息、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此两被告也予以当庭确认。

关于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享有的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砰”字显然不是化妆品的通用名称,也未直接表示化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不属于通用词或叙述词,故被告关于“砰砰水”是化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标识“砰砰水”字样与原告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近似,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未有举证证实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20018745号“砰砰水”注册商标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喜邦公司承认委托被告莉妍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莉妍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接受被告喜邦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砰砰水”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喜邦公司与被告莉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莉妍公司应对被告喜邦公司的生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喜邦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莉妍公司在2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喜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300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广州喜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莉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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