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02民初38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胜利路久吉绝味鸭脖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以北赛汗路以西兴盛集镇28-107北。
经营者:张春芳,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纳林庙村店塔社029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山区胜利路久吉绝味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纲审判员 包杏花审判员 王 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察 森书记员 杜 勐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