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刑更3102号罪犯梅先祥。
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苏0585刑初5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先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11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认为,罪犯梅先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梅先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先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8年5月、2018年11月、2019年4月获表扬三次。
罪犯梅先祥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梅先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先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