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1执9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许士庙街127-1号。
经营者;
李丽华。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一、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李丽华立即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1000元;
二、负担诉讼费550元及案件执行费223元。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未能履行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系李丽华投资的个体经营户,李丽华为实际经营者,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实际经营者李丽华个人财产,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李丽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
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二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机动车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本院依法扣划李丽华银行存款8697.47元。
该款扣除案件执行费223元后,其余款项8474.47元已支付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李丽华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经营者李丽华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并将调查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予以确认。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李丽华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
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李丽华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李洋百货便利店及其经营者李丽华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