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执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田青,女,1986年4月8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申请执行人: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田美。
被执行人: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瓦浦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盈。
被执行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蓬朗蓬莱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印。
申请执行人郑田青、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田青、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6920元;
被告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304元。
由于被执行人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田青、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5月6日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19年5月9日、5月26日、7月5日,11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5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划拨被执行人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4304元。
4、2019年5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走访调查,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实际经营。
5、2019年8月1日,经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本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三份,注册号分别为:11339350、11339349、16128349;
2019年8月7日,提交进行无形资产评估;
2019年10月29日,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退函》,表示委托评估的商标为制造业商标,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数据无法通过外部调查取得,无法接受该评估委托项目,退还鉴定委托和相应资料。
6、2019年11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提供,也无法提供当事人下落,但未表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071224元,实际执行到位313112元,尚未执行到位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执行费执行到位1192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负责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