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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致佳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3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致佳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致佳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黄智达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伟路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健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致佳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北路35号四楼西南面。

法定代表人:黄智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宇宸,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达,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宇宸,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致佳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佳公司)、黄智达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致佳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的显著位置上及全国性行业公开期刊上就侵犯晟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致佳公司、黄智达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晟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晟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80万元;

3.判令致佳公司、黄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致佳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晟鼎公司取证过程中支出样品费3万元的事实,且致佳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院要求,没有提供财务账册。

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考虑本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致佳公司存在的未按要求提供证据的情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致佳公司答辩称:致佳公司没有提供财务账册的义务。

财务账册涉及到商业秘密,因此致佳公司没有提供。

致佳公司已经提供了财务报表,能够反应公司与涉案有关的期限经营情况。

晟鼎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表示提出对致佳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不予审计,鉴于此情况,所以致佳公司没有提供财务账册等数据。

黄智达答辩称:黄智达实际上不同意与致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考虑到致佳公司会承担责任,因此没有上诉。

晟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致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晟鼎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权软件及源代码;

2.致佳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的显著位置上及全国性行业公开期刊上就侵犯晟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

3.致佳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晟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0万元,以及晟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合计192万元,黄智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致佳公司、黄智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晟鼎公司请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242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晟鼎公司向国家版权局对其“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是晟鼎公司,软件开发完成时间登记为2013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登记为2014年10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的权利,登记号:2016SR045647。

第12242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7日。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材料显示,晟鼎公司将软件前30页和后30页源代码作了备案。

该计算机软件源程序量为200000行。

晟鼎公司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声称,软件主要功能和技术特点为:本系统是一套全面精确的接触角图像拟合、分析、计算;

表面张力图像拟合、分析计算、表面自由能分析计算的系统。

系统具有的分析方法是目前国内同类领域中最全面的,分析算法也是最为复杂的,能确保图像拟合分析计算活动最为准确的结果。

系统具备的数据库可以根据用户进行处理。

系统能实现对配套设备进行全自动控制,以及对设备进行检测。

系统可以对外界设备所提供数据进行预处理,确保获得数据更为准确有效。

用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分析方法,提高结果的准确性和灵活性。

二、晟鼎公司指控致佳公司、黄智达实施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晟鼎公司为证明致佳公司实施了复制、发行晟鼎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白云第183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7日,晟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毅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订购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晟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度中输入“致佳测量”进行搜索,登录“致佳仪器设备”网站,通过该网站查看了致佳仪器设备公司的联系方式。

使用手机拨打“134××××7270”联系购买相关产品。

晟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添加了致佳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通过微信接收了一份工业购销合同,在确认合同相关条款后向致佳公司指定的账号转账货款15000元。

工业购销合同显示,赵俊毅向致佳公司购买光学接触角测试仪一台,型号为ZJ-7000,含接触角软件、表面能软件,价款为3万元。

该合同显示,致佳公司账号开户名为黄智达,账号为62×××17。

2.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白云第18305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1、22、24日,在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晟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毅在位于普宁市仕馨月子会所普宁店接收快递单号为349967952881的顺丰速运包裹。

该包裹内产品品名为“光学接触角测试仪”,型号为:ZJ-7000,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

致佳公司承认其所销售的型号为:ZJ-7000的“光学接触角测试仪”所配套使用的接触角软件系购买晟鼎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后破解该软件技术保护措施后复制软件目标代码而成。

致佳公司、黄智达明确无需对被控软件与晟鼎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进行鉴定或比对分析。

三、关于晟鼎公司遭受的损失的相关事实晟鼎公司请求以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所支出的维权的合理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晟鼎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显示晟鼎公司的便携式接触角测量仪于2017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晟鼎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证明其技术、研发实力。

2.晟鼎公司提交了部分销售合同,显示晟鼎公司涉案软件单独售价在1万至2万余元之间,未区分软硬件的产品低端机SDC-100价格在2-4万之间,高端机SDC-200S价格在4万至7万余元之间。

3.晟鼎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7.5万元,公证费1万元。

2020年2月24日,晟鼎公司还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晟鼎公司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9600元。

晟鼎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4.晟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责令致佳公司提交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致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向相关税务机关所申报财务报表以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晟鼎公司认为,致佳公司所提供的仅为部分财务报表,而非财务账册,不能反映涉案产品为致佳公司带来的收益。

晟鼎公司还提出,涉案产品的核心部件工业相机是市场上唯一能与涉案产品匹配的一个部件(每台设备装配一个工业相机),该部件由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系晟鼎公司重要的合作伙伴,晟鼎公司通过该公司了解到致佳公司向其采购了超过100台工业相机,由此可知,致佳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超过100台。

致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晟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等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职务作品发表权以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系由晟鼎公司自主开发,晟鼎公司系“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该软件著作权。

致佳公司未经晟鼎公司许可,破解晟鼎公司软件保密措施,复制、发行晟鼎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致佳公司行为已经构成对晟鼎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侵害。

致佳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晟鼎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权软件。

晟鼎公司还要求判令致佳公司销毁软件源代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致佳公司已经获取了晟鼎公司的源代码,故对晟鼎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晟鼎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软件著作权被侵害所遭受损失以及致佳公司侵权获利,晟鼎公司所称致佳公司购入100台与被控ZJ-7000的“光学接触角测试仪”所配套使用的工业相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晟鼎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销售价格在1万至2万余元之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致佳公司大规模复制、发行晟鼎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软件,以及晟鼎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致佳公司赔偿晟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晟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黄智达为致佳公司相关经营活动提供账号,收取销售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晟鼎公司还请求判令致佳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的显著位置上及全国性行业公开期刊上就侵犯晟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致佳公司未将晟鼎公司软件署名为自己开发,亦未对软件进行修改,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致佳公司有持续、大规模复制、发行晟鼎公司软件行为,并因此对晟鼎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晟鼎公司判令致佳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致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晟鼎公司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权软件。

二、致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晟鼎公司经济损失及晟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黄智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晟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致佳公司、黄智达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0元由致佳公司、黄智达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晟鼎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2.晟鼎公司请求判令致佳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晟鼎公司软件的售价、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情节及晟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致佳公司赔偿晟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晟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其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万元,经查,一审判决中关于公证购买的证据部分查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万元。

晟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侵权时间,经查,一审判决在列明晟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时,载明晟鼎公司向致佳公司购买用于破解的涉案软件时间为2018年4月。

晟鼎公司主张其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为近1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15万元当中,已经包含了合理维权费用。

虽然晟鼎公司提出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近13万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晟鼎公司维权费用主张的合理请求部分,并在前述金额中一并体现,并无不当。

至于晟鼎公司主张致佳公司未提交财务账册,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致佳公司提交财务报表,致佳公司提交了相关财务报表,并不存在拒不提交法院要求提交的证据的问题。

综上,晟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晟鼎公司请求判令致佳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致佳公司侵犯了晟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晟鼎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晟鼎公司要求致佳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已交纳),由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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