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08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云,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国农贸S4-117。
经营者:张仁云。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仁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