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4民初1333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瀚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新村23栋15号。
经营者刘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瀚腾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郭 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