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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亚妹、詹观文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000号
案件名称庞亚妹、詹观文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亚妹;詹观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0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庞亚妹,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詹观文,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庞亚妹因与被上诉人詹观文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亚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确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驳回詹观文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庞亚妹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观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1.庞亚妹与詹观文之间的《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关于慧宝斋商标的处理协议》,而该处理协议侵害了庞亚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生效。

2.《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未成立亦未生效,该协议未就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范围、方式、价款等进行约定,涉案商标未办理转让相关手续。

3.前述两份协议并非庞亚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协议内容庞亚妹将涉案商标无对价转让给詹观文不符合常理,《慧宝斋会议》《慧宝斋联合创办人会议》内容并未涉及商标转让事宜,庞亚妹受詹观文等人胁迫签订了前述协议,庞亚妹提交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庞亚妹提交报警回执所涉纠纷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

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案应追加杨某娟等10名有限合伙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违法。

5.詹观文在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侵害了庞亚妹商标权,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6.一审判决支持了詹观文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判项内容自相矛盾。

詹观文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庞亚妹与詹观文之间的《关于慧宝斋商标的处理协议》并非《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成立生效的前提,其效力不影响庞亚妹与詹观文之间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前述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詹观文认可一审判决内容,请求维持原判。

詹观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詹观文与庞亚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2.庞亚妹依法将注册第21896968号、第21897216号商标所有权过户登记给詹观文;

3.诉讼费由庞亚妹承担。

庞亚妹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庞亚妹和詹观文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无效,判令解除该协议;

2.詹观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詹观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189721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庞亚妹,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按摩;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休养所;

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服务;

动物养殖;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第2189696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庞亚妹,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018年6月27日18时,詹观文与庞亚妹签订《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协议内容“本人庞亚妹身份证号码:,现将慧宝斋商标(注册号:21896968、21897216)转让给詹观文身份证号码:”。

见证人:钟某铃、杨某娟、丁某光、安某双、吴某保、李某梅、龙某弟、郭某英。

2018年6月27日19时,詹观文与庞亚妹又签订一份《关于慧宝斋商标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通过慧宝斋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将“慧宝斋”商标(注册号:21896968、21897216)暂时转给詹观文(身份证号码:)保管,直到慧宝斋总公司成立,再转回给慧宝斋总公司”。

签名人除了庞亚妹和詹观文外,还有钟某铃、杨某娟、丁某光、安某双、吴某保、李某梅、龙某弟、郭某英。

另查明,2011年11月2月,庞亚妹注册成立吴川市梅录万春食品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詹观文于2016年11月21日与吴川市梅录万春食品商业(经营者庞亚妹)签订一份《慧宝斋吴川万春店合伙人投资协议书》,詹观文自愿投资3000元入股庞亚妹经营的吴川市梅录万春食品商行主导的“慧宝斋吴川万春店”,拥有慧宝斋吴川万春店1﹪股权。

季度分润80﹪,余留20﹪隔年分。

2017年7月6日,庞亚妹注册成立吴川市梅录慧宝斋按摩城东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之后,钟某铃、杨某娟等人也以合伙投资协议方式入伙。

2017年7月21日,颐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吴川支公司在吴川广大实验幼儿园开展国学亲子教育讲座,“慧宝斋广沿店”和“慧宝斋城东店”在现场有宣传海报(慧宝斋少儿推拿传承国粹未病先治)。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转让协议、处理协议、合伙投资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一审法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詹观文主张《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真实有效,庞亚妹应按协议履行商标转让义务,庞亚妹反诉称该协议是其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签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

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詹观文与庞亚妹2018年6月27日签订《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协议上各自的签名和捺指印是真实的,且双方之间是有合伙关系,有信赖基础,对商标处理事宜有协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商标转让的方式达成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该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

庞亚妹反诉称由于当时詹观文纠集多人围住她,并要她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协议签字按手印,违背其真实意愿,被迫无奈签的。

但庞亚妹提供其受威胁人身安全音频资料及2018年7月30日向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称的被威胁人身安全案受案回执的证据,经庭审播放质证,该证据反映的是其与案外人另外的纠纷关系而报警,与本案无关,庞亚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庞亚妹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庞亚妹为成年人,对签订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的后果应是清楚,因此其与詹观文签订《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应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詹观文要求庞亚妹履行《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协助将第21896968号、第21897216号注册商标过户登记给詹观文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庞亚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詹观文向商标局申请办理第21896968号、第21897216号“慧宝斋”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詹观文的登记手续;

二、驳回詹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庞亚妹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庞亚妹负担;

庞亚妹已预交2900元,扣除其共应负担的1500元,剩余1400元及詹观文预交的1000元由一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二审诉讼过程中,庞亚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安某双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詹观文只拉拢自己亲信策划转让涉案商标,而安某双作为合伙人在2018年6月27日之前并不知晓涉案“慧宝斋”商标转让事宜;

证据2是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投资协议书,拟证明陈某作为合伙人不同意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

詹观文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安某双书面证言内容并未否认其在2018年6月27日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签名的事实,两份证言均未提及庞亚妹在签订前述协议时是否受胁迫的情况,庞亚妹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慧宝斋联合创办人会议”记录显示参会人有庞亚妹、吴某保、李某,内容显示参会人均谈及“慧宝斋”的经营困境,庞亚妹表示“做不下去”。

庞亚妹一审提交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显示庞亚妹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7月30日前往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称其被入室盗窃、被威胁人身安全。

二审庭审中,庞亚妹称其因为发现营业执照副本和财务材料遗失所以去派出所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的效力;

二、庞亚妹请求詹观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如何认定《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庞亚妹与詹观文均确认双方在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的签字真实,协议约定庞亚妹将其第21896968号、第2189721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詹观文。

该协议除协议双方签字外,另有八名见证人签字并捺指印。

庞亚妹主张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庞亚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庞亚妹还以其受胁迫签订涉案协议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在案证据显示,詹观文于2016年11月21日入伙庞亚妹经营的“慧宝斋吴川万春店”项目,在庞亚妹与詹观文2018年6月27日签订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前一日,庞亚妹在“慧宝斋联合创办人会议”上表示“慧宝斋”项目做不下去,在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签订之后,庞亚妹、詹观文及八名前述协议见证人共同签署了《关于慧宝斋商标的处理协议》,协议显示“慧宝斋股东大会”同意将涉案两商标暂时转给詹观文保管,“慧宝斋总公司”成立后再转回给“慧宝斋总公司”。

庞亚妹确认其在前述协议上的签字真实,其与詹观文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庞亚妹、詹观文等合伙人对涉案“慧宝斋”商标的处理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应认定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是庞亚妹与詹观文的真实意思表示。

庞亚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涉案协议,其关于涉案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庞亚妹应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第21896968号、第21897216号注册商标转让于詹观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庞亚妹请求詹观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庞亚妹称詹观文在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使用涉案“慧宝斋”商标,侵害了庞亚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庞亚妹与詹观文签订的《关于慧宝斋商标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庞亚妹与詹观文按照约定办理转让涉案商标申请手续系詹观文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但未办理该申请手续并不影响庞亚妹与詹观文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涉案协议仍对庞亚妹具有约束力,庞亚妹不得以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主张詹观文在签订涉案协议后的使用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主张损害赔偿。

庞亚妹该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庞亚妹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其“慧宝斋”项目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涉商标转让人、受让人分别为庞亚妹、詹观文,本案并无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庞亚妹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庞亚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庞亚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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