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知民初59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系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银华,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188号、189号、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LQ1139J。
经营者:袁银华,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告袁银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袁银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因自愿与被告和解,书面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