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高,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89号3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高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供货商,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利润为3994.8或5442.2元,愿意按以上金额全部赔偿给美乐威公司。
本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没有辨析能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得知产品侵权后,立即下架,停止侵权。
美乐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伽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雷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雷高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乐威公司ZL20143019××××.2、“视频采集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雷高赔偿美乐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雷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视频采集卡;
专利号:ZL20143019××××.2;
专利权人: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雷高认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美乐威公司指控雷高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雷高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雷高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高清SDI四路采集卡”是从电脑城进货的,但其仅提交了一张电脑城店铺照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应认定雷高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雷高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乐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雷高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乐威公司ZL20143019××××.2、名称“视频采集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雷高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乐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美乐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雷高负担。
二审中,美乐威公司未提交证据,雷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高清SDI四路采集卡-产品销售淘宝截图,拟证明产品交易价格、数量。
证据2.高清HDMI四路采集卡-产品销售淘宝截图,拟证明产品交易价格、数量。
证据3.美乐威公司钓鱼购买记录,拟证明产品交易价格、数量。
证据4.美乐威公司2次来雷高店铺意图购买的记录,拟证明产品确实已下架。
证据5.此案涉及产品已经停产的网页,停止销售的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停产,停止销售。
证据6.涉案产品来源电脑城4408A号店铺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7.淘宝公开搜索美乐威采集卡产品网页,拟证明产品价格虚高,有价无市。
证据8.市场新出的性价比直播卡网页,拟证明新产品性价比高,价格实惠。
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拟证明雷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10.铁三角公司淘宝维权函,拟证明关于淘宝约定俗成的规则。
证据11.启信宝APP一审开庭公告,拟证明一审美乐威公司讹诈雷高索要天价金额。
证据12.启信宝APP美乐威公司司法涉诉,拟证明美乐威公司利用已经停产停止销售的专利,恶意提起多起侵权诉讼。
证据13.雷高父亲病重照片,证据14.雷高父亲病重住院资料,证据13、14拟共同证明美乐威公司蓄意恐吓、骚扰、迫害。
证据15.美乐威公司一审律师与雷高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美乐威公司讹诈雷高索要天价金额。
美乐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6、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4所涉及的聊天对象不是美乐威公司。
证据8表明雷高还在销售同类的直播卡,只是产品外观稍作改变,仍然涉嫌侵权。
同样表明雷高销售涉案产品不是偶然为之,而是常态行为。
证据15确认确实在起诉前与雷高沟通过。
本院认为,证据9是法律规定,并非证据。
美乐威公司对证据1-3、5、7、8、、11、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4、6、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3、14因雷高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及病历中的病人是其父亲,且其父亲是否生病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雷高实际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本院对证据4、5、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8、10、11、12、1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雷高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雷高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雷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于电脑城店铺,但未能提交该店铺的工商登记资料,仅提交了一张之前的照片作为证据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没有收款凭证、合同等证据证明雷高与该店铺进行了相关交易,雷高亦不能明确该店铺的经营主体真实身份,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美乐威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雷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知名度、雷高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美乐威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雷高赔偿美乐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
在考虑了雷高于二审提出的其仅是产品销售者,且已停止侵权等情形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亦未过高。
雷高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交纳),由雷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