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无业。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成维、安雅毓,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岳某甲(刑拘在逃)、岳某乙(刑拘在逃)在山西省文水县东郭村开办酒厂,在未经山西省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山西省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以散酒、低价灌装的形式生产制作假冒汾酒。
岳某甲雇佣被告人韩某、刘某(已判刑)等人从事洗酒瓶、灌装、封包装等工作。
岳某甲、岳某乙在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汾酒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销售到太原市及其他地区,销售金额达179万余元,库存金额达895200元。
被告人韩某从2017年7、8月开始从事灌装、包装工作断断续续约一年,挣取工资约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
在逃人员登记表;
本院(2019)晋0107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
被害单位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郝某的询问笔录;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市场价格表;
证人刘某、李某、闫某、岳某证言;
辨认笔录;
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18)XC-NO1002341、(2018)XC-NO1002342、(2018)XC-NO1002343;
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 二、被告人韩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