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2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世阳,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海南省万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世阳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始,被告人吴世阳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北街三巷XX号二楼内,生产、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统计,吴世阳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已收款人民币57700元,上述查获未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69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吴世阳的刑事责任。
吴世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世阳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世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世阳的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的情节轻微,涉案金额已经销售出去5.7万余元,在仓库里有6.9万余元,情节相对轻微。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吴世阳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北街三巷XX号二楼内,生产、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统计,吴世阳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已收款人民币57700元,上述查获未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693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世阳的供述,证人冯某、张某、邹某、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9】17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支付宝截图,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世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吴世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世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商标模具、五金配件、无纺布袋、会员卡套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缝纫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