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1900号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飞龙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佛顶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永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栋(16)1单元2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飞龙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市飞龙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