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142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慧,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太和县李兴大润发润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太和县李兴大润发润佳购物广场已注销,原告申请变更了其经营者周海慧为被告,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海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诉请判令周海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曾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018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售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后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海慧没有答辩。
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授权书,证明原告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该商标的专用权。
2.(2018)沪闵证经字第3018号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周海慧没有举证证据。
综合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涤剂、牙膏等商品上。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等,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12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前往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李兴镇和谐路和朝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室内悬挂“太和县李兴大润发润佳购物广场”证照的商店内,购得云南白药牙膏,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
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购买的上述牙膏,在牙膏管颜色、牙膏盒粘胶,及牙膏盒记载使用期限、生产批号、流水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等方面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为该云南白药牙膏为假货。
另查明,太和县李兴大润发润佳购物广场系由周海慧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5年9月2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经营场所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李兴镇李兴西街,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等。
2019年3月5日,周海慧申请注销了其前述经营字号。
云南白药公司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公司系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周海慧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因其销售商品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海慧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周海慧经营情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周海慧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周海慧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杰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